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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建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78号罪犯谢建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锡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建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单位鸿辉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1089746.34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于2006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锡刑执字第1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四年不变;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7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谢建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谢建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6分。2013年3月、2013年10���、2014年8月、2015年7月四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鸿辉公司被判决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及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均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谢建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该犯经济困难,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