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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福金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2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柯伟龙、罗鹏远,均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金,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福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2012)穗珠银个贷字第0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位于增城市某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逾期10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2012)穗珠银个贷字第032号];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97475.5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33105.1元、罚息2888.97元;次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抵押物增城市某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给原告。该表记载内容有:“借款申请人陈福金、申请商业贷款420000元、期限300个月等。”2012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福金(甲方、借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2012)穗珠银个贷字第03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1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7年6月27日止;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期还款本息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及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位于增城市某房。2012年7月12日,上述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被告提供抵押的增城市某房屋于2012年7月30日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陈福金。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表示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累计逾期553天,贷款余额为397475.56元(包括逾期未还本金14010.7元)、应还利息33105.1元和罚息2888.97元。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房地产按揭不良资产的清收,通过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向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累计逾期553天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397475.56元、利息33105.1元和罚息2888.97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始,以397475.5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增城市某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福金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穗珠银个贷字第03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97475.56元及利息33105.1元、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5日为2888.97元,自次日起以39747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45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增城市某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苏树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