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文龙与陈宵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龙,陈宵琳,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宋文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委托代理人张琼云、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宵琳,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本院追加),住所地FLAT/RM110511/FLIPPOCENTRETOWER189QUEENSWAYADMIRALTYHK。原告宋文龙与被告陈宵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龙委托代理人张琼云、被告陈宵琳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龙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在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佳特商厦4楼4A(现搬至丰泽区东海湾和园8栋C梯1001室)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加业务抽成,截止2014年1月止,被告共欠原告业务抽成48062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原告所有业务抽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806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宵琳辩称,原告宋文龙与被告陈宵琳不存在劳动关系,聘请宋文龙的是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而陈宵琳是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天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陈宵琳以被告天承公司名义聘用原告宋文龙从事陶瓷外贸业务,期间原告担任业务员一职,报酬包括底薪2200元加业务抽成,被告天承公司非依我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企业,亦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原告等职员的日常工作均由被告陈宵琳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宵琳出具了一份加盖“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付原告业务抽成款共计48062.1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天承公司并非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亦未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获得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资格,其不具备在我国境内用工的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承公司对支付本案诉争劳务报酬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宵琳以该公司名义聘用原告宋文龙从事陶瓷外贸业务,原告等职员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由被告陈宵琳发放报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宵琳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宵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业务抽成款共计48062.1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宵琳支付劳务费4806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宵琳以该公司经香港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等为由,认为原告与该公司属劳动关系,其辩称系该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代公司行使职务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受被告天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聘用在大陆地区招用员工从事外贸业务,其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宵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文龙劳务费480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陈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