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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锦锡与寇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锡,寇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朱锦锡,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炳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安财,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朱锦锡诉被告寇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寇安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寇安财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锡的委托代理人金炳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锡诉称,原、被告为生意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子,被告作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期间,被告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清。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寇安财尚欠原告货款130万元,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7.9万元。要求判令:一、被告寇安财返还原告欠款72.1万元;二、被告寇安财以72.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寇安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朱锦锡向被告寇安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寇安财欠朱锦锡鞋款①1998年至2002年1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②2005年度欠人民币玖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其中已付壹拾万元,计结欠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争取在叁年内付清,最迟2014年农历年底。”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寇安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有关系,双方对期间有货款未结清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的金额、还款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恪守,原告要求寇安财支付欠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7.9万元,自愿从本金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锦锡欠款72.1万元;二、被告寇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锦锡本金72.1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