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丙与徐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丙与徐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父亲徐某、母亲寇某均于2012年8月前去世。徐某、寇某生前在建湖县近湖镇某处建有主房三间、厨房两间。1991年12月,徐某、寇某夫妇与双方分家,由双方的亲戚商某执笔书写分家书一份,分家书的主要内容有:现有三间两厨五间房屋,不分房屋给徐某甲,徐某甲另外砌房子,补贴他三间房子水泥、石灰和经济等。主房三间分给被告徐某乙、厨房两间分给原告徐某丙。1997年春,徐某丙将分得的厨房两间转让给被告徐某乙,自父母死亡后,讼争房屋均为徐某乙占有管理,并获得出租收益。因该讼争房屋涉及城市建设规划,2013年10月11日,徐某乙之妻陈坤及子女与建湖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讼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175.12平方米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各项费用520832元。徐某甲、徐某丙以讼争房屋为父母所有,应为遗产,要求继承,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现徐某甲、徐某丙再次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中,徐某甲申请对分家书的形成时间和相关的标识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双方父母徐某、寇某生前另生育女儿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案外人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徐某、寇某遗产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父母徐某、寇某的遗产,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分家书,虽然徐某甲、徐某丙在分家书未签名,但经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亲戚寇海余、商某的调查,两人均证实立有分家书和分给徐某丙的两间厨房已转让给徐某乙所有,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分家书的证明效力和两间厨房已转让的事实。对徐某甲申请对分家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徐某甲、徐某丙分别要求继承父母徐某、寇某的遗产座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某处房屋的拆迁补偿份额各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甲、徐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某甲、徐某丙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徐某乙提交的分家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分家书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当中四分之一的内容近乎消失,分家书也非形成于1991年,徐某、寇某也未签名或按印。分家书上的签名并非在场人本人所签,有悖常理。分家书中注明多名在场人员,但目前只有徐某乙及两名证人证实分家事实,其余的人都对此不知情。上诉人不在场,不可能存在“三兄弟均同意这样分的”的情况。2、建湖县近湖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存在多处修改,证明上也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而且明显是先盖章后写日期的,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退一步讲,在1991年所谓的经办人裴瑞清尚未到镇南村工作,制作分家书其也不在场,分家书也无在村委会存档,其不能证明该事实。3、寇海余和商宏其的证词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人与徐某乙恶意串通,分家书和村委会证明内容均为同一人所为。徐某、寇某生前与商某夫妻矛盾较深互不往来,不可能由商某执笔分家书。且,寇海余多次与上诉人的陈述的事实,和在庭审中所述不同。徐某丙录音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某乙曾找人对徐某丙诱骗,承诺徐某丙做虚假陈述会分的应得拆迁份额,但徐某乙一致未兑现。徐某丙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后,多次与徐某乙发生激烈冲突,派出所也多次出警。4、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和证人证言,直接认定徐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二审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徐某丙的上诉。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1、分家协议的属性是赠与,是单方的民事行为,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赠与行为的成立,受赠人是否应当在分家书上签名,不影响赠与民事行为的产生。对于分家书现有的瑕疵问题,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当,产生了一些成色上的差异。即使没有分家协议,分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了解社情民意是基层组织的基本功能,况且分家时有三名村干部在场,村委会是对涉案当事人分家是清楚的,至于现在村委会的负责人当时没有工作,不能够有证明效力,是不成立的。3、商某与徐某甲是姊舅关系,寇海余是徐某甲的舅父,其所作的证言如实的反应了徐某甲与其父母之间财产分配的真实情况。在一审中,徐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商某、寇海余进行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利益的问题,因此商某、寇海余的证言与徐某丙的证词是一致的,证明上诉人的兄弟与父母之间已经进行了财产分配。对徐某丙的录音,徐某丙与案外人黄斌谈话时,黄斌对其谈话进行录音,并且将录音的行为告知了徐某丙。徐某丙在录音中已经明确表示已经分家,不存在诱骗的事实。4、因分家的事实已经存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一审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影响到徐某甲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丙答辩称:1、对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2、黄斌是徐某乙妻子请过来找我的,黄斌承诺拆迁款由我和徐某乙两人分,录音内容是他让我讲的,录音内容不是真实的,不存在分家的事实。徐某乙也没有给我任何拆迁款,为此事我还和徐某乙打架,派出所也出警了。3、本案应对分家书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某乙提供了分家书等证据以证实其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经查,双方共同的亲戚寇海余、商某均证实立有分家书及分给徐某丙的两间厨房已转让给徐某乙所有,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分家书的证明效力和两间厨房已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分家书和寇海余、商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寇海余、商某与徐某乙存在恶意串通,且父母分配自己的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徐某甲、徐某丙未在分家书上亲自签名不影响分家书的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经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为徐某乙等人,由房屋征收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而确认,此与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符,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甲申请对分家书和村委会证明进行司法鉴定,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徐某丙的录音内容问题,经查,徐某丙在录音中与庭审中的陈述相悖,对其不一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徐某甲口头撤回对徐某丙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