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新华与史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瑞平,马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瑞平。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华。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瑞平为与被上诉人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南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15日,被告史瑞平向原告马新华借款30000元。2000年1月15日,被告史瑞平向原告马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史瑞平1996年1月15日向马新华借款30000元,至2000年1月15日合计本利59500元,该款在2001年春节前归还,月利率按1.5%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史瑞平在2001年1月17日向原告马新华支付10000元,在2001年4月6日向原告妻子施芳珍支付5000元,在2001年8月10日向原告儿子马义伟支付5000元,在2001年10月30日向原告马新华支付5000元,在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马新华支付3000元,另外原告马新华自愿将被告史瑞平所送的烟酒部分折抵款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000元。除上述29000元款项外,被告史瑞平对其余借款本息部分均未归还。原告马新华曾就本案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马新华撤回起诉。马新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瑞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9000元)。史瑞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马新华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史瑞平实际只欠原告马新华利息9002.5元,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史瑞平向马新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史瑞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之前拖欠的利息29500元并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新华主张将1996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50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要求,因为违反了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得计算复利的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史瑞平辩称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借款本金然后冲抵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对还款顺序并无约定,依法及按照交易惯例应当优先归还借款利息,然后再归还借款本金。故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马新华的诉请,部分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瑞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史瑞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新华支付1996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9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9000元,尚应实际支付500元。三、驳回原告马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马新华负担961元,由被告史瑞平负担1198元。史瑞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瑞平已归还马新华本金3万元及利息2.8万元,只欠利息9022.5元。一、1、在2001年1月17日,史瑞平在自己家中归还马新华借款本金1万元,马新华书写收条。2、2001年4月6日,史瑞平在自己家中归还马新华借款本金5000元,马新华妻子芳珍书写收条。3、2001年8月10日,史瑞平在自己家中归还马新华借款本金5000元,马新华儿子马义伟书写收条。4、2001年10月30日,史瑞平在自己家中归还马新华借款本金5000元,马新华书写收条。5、2001年9月30日,史瑞平在马新华家中归还借款1.5万元,其中本金5000元。综上,史瑞平已归还马新华借款本金3万元。原判认为先归还利息的认定错误,因为欠条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马新华在出具收条时确认是收到本金而不是利息。如果是收到利息,马新华应在收条上注明是收到利息,其应承担在出具收条时没有确认收到利息的不利后果。二、史瑞平已归还马新华利息28000元。1、2001年9月30日,史瑞平在马新华家中归还借款1.5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2、2003年10月5日,史瑞平在自己家中归还马新华利息3000元,该款由马新华妻子芳珍(吴芳)所收。3、2010年2月13日归还利息3000元。4、2010年2月13日后在梅星家归还利息7000元。5、2010年2月13日后在马新华家归还利息5000元。三、史瑞平共欠马新华利息902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利息9022.5元。马新华在二审中答辩称:史瑞平主张在2001年9月30日归还马新华1.5万元,这其实是对马新华已经出具收条的还款重复计算。当天马新华根本没有收到史瑞平的还款。史瑞平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判决对已归还的款项应先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理由是合同法第21条以及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均明确对已还款项没有约定的,其抵充顺序应该是利息在前,主债务在后,所以史瑞平的该观点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史瑞平在2010年2月13日后在梅星家归还利息7000元以及马新华家里归还3000元,与事实不符。这两笔款项是在本案出具借条之前史瑞平归还给马新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史瑞平主张署名为吴芳出具的3000元收条系马新华的妻子所为,这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马新华的妻子姓名是施芳珍,根本不是吴芳,故原审判决认定该3000元不是归还款项是正确的。史瑞平主张马新华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自行书写归还金额部分为史瑞平归还借款时由马新华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还款金额,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实际情况是史瑞平在2010年2月13日与同村好友史瑞林一起到马新华家里归还本案记载的3000元以及价值1000元的烟酒时,因马新华看到史瑞平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买了新车,所以要求史瑞平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当时史瑞平提出由马新华与史瑞林对史瑞平已归还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再作处理,史瑞平则趁机离开。借条复印件上自行书写的归还金额部分系马新华与史瑞林在进行回忆核实之后所作出的大致记录,具体的还款数额应该以马新华出具的收条为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2001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01年4月6日还款5000元、2001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2001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有相应依据证明,原判已经认定马新华收到上述款项。史瑞平认为2001年9月30日归还15000元,经查马新华在借条下方注明的内容为2001年9月30日止收回1.5万元,与该日之前已归还款项数额相对应,并不能证明在同日收到15000元。史瑞平的该项主张明显与证据反应的内容矛盾,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已归还款项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归还借款时并无作出约定,根据规定,应认定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原判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03年10月5日的收条3000元,由吴芳出具,史瑞平认为吴芳为马新华妻子施芳珍,但马新华不认可,且施芳珍出具的收条收款人署名为芳珍,故史瑞平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反应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史瑞平认为该款已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史瑞平上诉认为在2010年2月13日后在梅星家付7000元、史瑞平家付款5000元的主张,马新华不予认可,其解释为该款在借条出具之前已付,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并没有注明时间,经审查载明的文字中有注明“以前”两字,与史瑞平认为在2010年2月13日后支付情况相矛盾,因此史瑞平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史瑞平在归还借款时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史瑞平的该项主张并没有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2月13日收到3000元,马新华予以认可,原判对此已予以确认。综上,史瑞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史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