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乙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叶家河友谊小学东。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赵某乙,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培义、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培义、牛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左右,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市207国道部分景点绿化提升工程,为感谢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50万元的晋城银行银行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某市高速路口绿化工程找到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帮忙,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1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其在侦查机关追诉前能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系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8月左右,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市207国道部分景点绿化提升工程,事后为感谢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50万元的晋城银行银行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某市高速路口绿化工程找到时任某市市长杨某甲帮忙,被告人赵某乙送给杨某甲一张存有1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告人赵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在被追诉前2014年8月13日主动交代了单位行贿行为;2014年11月2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侦查本案。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接检察机关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本院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2、书证。⑴干部简况登记表、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关于杨某甲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杨某甲的工作履历及职务,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⑵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某市207国道(三甲至河西段)部分景点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某市政府研究决定市林业局对米山高新技术园沿线绿化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建设。随后由被告单位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补办了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书。⑶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出具的活期清户账,证明户名赵某乙,账号×××0237,2013年11月10日分两次共转入499700元,余额500328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支出50万元。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证明户名赵某乙,账号×××6408,2013年12月23日开户并分三次共存入1500128.89元,2014年1月26日支出150万元。⑸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3、证人证言。⑴杨某甲证言节录,2013年7、8月的一天,赵某乙到我办公室聊天,说她弟弟是做绿化工程的,高平有什么绿化项目想让我关照他弟弟的公司。过了不久,省委袁书记要来某市观摩检查,为了给领导一个好影响,某市政府决定对207国道高平段的绿化进行提升。我就联系赵某乙,问她愿不愿意干,还告诉她这个工程时间紧、任务重、需要垫资。赵某乙说需要和弟弟商量一下,后来告诉我,他们愿意承揽这个绿化工程。为此,我给某市林业局长杨某乙打了招呼,让他把这个工程给赵某乙干。2013年10月的一天,赵某乙到我某市天怡小区流转宿舍,说感谢我帮助她承揽上这个工程,给了我一张银行卡,是晋城银行的银行卡,金额50万元。这个工程由于时间来不及,没进行招标工作,是事后补办的,施工单位是赵某乙弟弟的林荫大道绿化公司。2013年底的一天,我在某市的宿舍和赵某乙说,某市高速路出口有个绿化提升工程,总价一、二千万,问她干不干,赵某乙说想干,我说如果你想干,我就跟林业局的杨某乙局长打个招呼。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乙来到我宿舍聊到这个绿化工程,她说她很想干,说着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到茶几上,并说是她的一点心意,闲聊了一会就走了。她走后,我拿起卡看到背面写着150万元,是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事后我跟杨某乙说了赵某乙承揽该工程的事,是否中标我就不清楚了。两张银行卡全部交给李某某,我让李某某把钱转到他个人名下,再转到投资公司做投资。⑵赵某甲证言节录,2011年8月11日,我姐赵某乙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某乙占75%的股份,其女儿程某某占25%的股份,我姐是法人。2013年4月,因我姐担任了某市新华书店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2014年3月26日,我姐将股份转让给我,但实际未交易,我姐至今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公司成立后,在泽州县承揽过100万元左右的绿化工程、晋城市城区承揽过1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在某市承揽了两个绿化工程,一个是米山路200万元绿化工程,另一个是207国道600万元绿化工程。207国道绿化工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实际垫资470余万元,标书虽然是600余万元,但最后结算确认才480万元,根本就没有利润。⑶杨某乙证言节录,2013年9月,省委袁书记要来某市进行考察,其中三甲至河西路段是这次考察的必经路段,由于该路段绿化档次低,某市政府决定由我局组织实施该路段的绿化提升。我拿着设计方案向杨某甲市长汇报时就问她,由哪家公司具体实施。杨某甲说,让林荫大道绿化公司进行实施,并且给了我该公司负责人赵某甲的电话。随后我联系赵某甲,见面后说,这个工程必须9月10日前完成,前期垫资500万元左右,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方案进行绿化提升的要求施工,干完工程再补办招投标手续。赵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在9月10日前按要求完成了该工程。2013年国庆后,我局委托有关部门补办了立项、可研、预算、财政评审等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3月,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补办了招投标,2014年5月初,我局给该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并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标的价格是600万元多一点,由于某市财政局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我局,我局也没有给林荫大道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1月,我在杨某甲办公室汇报完高速路出入口的绿化提升工程后,她跟我说还是关照一下林荫大道绿化公司。但是这个工程需要具有市政园林一级资质的公司施工,林荫大道绿化公司不具备该资质,(招标时)就没有报上名。⑷程某某证言节录,2011年8月,在注册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时,我妈妈赵某乙全额出资200万元,其中我妈妈占75%的出资比例,我占25%的出资比例。在这个公司,我妈妈一个人说了算,她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和相关业务,她是公司唯一负责人。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节录,2011年8月11日,我投资200万元在山西省工商局核准了名称,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我占75%的股份,我女儿程某某占25%的股份,我是法人。2013年4月,因为我担任了某市新华书店经理,担任法人不方便,将法人变为我弟弟赵某甲。2014年3月26日,我将股份转让给我弟弟赵某甲,但实际上并未交易。同时增资为2000万元,该增资不需另行投资即可增资。公司办公地点在晋城市太行印刷机器厂家属院平房赵某甲的家中,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是我和我弟弟,还有临时聘用的人员,我女儿是名义股东。2013年7、8月,我去杨某甲办公室,顺便说我弟弟开了个园林绿化公司,如果某市有绿化工程关照一下做几个项目。过了不长时间,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9月中旬袁书记要来市里检查,有个500万元至600万元的工程,但需要垫资,看我弟弟愿不愿意干,有没有这个实力。经我和弟弟商量后,觉得政府工程,垫资可以干,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愿意垫资干。这个207国道绿化工程用了十天我们就突击干完了,干得不错,得到林业局长和杨某甲的表扬。工程做完了以后,2013年10月份左右,杨某甲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让我过去,我也明白她的意思,想让我感谢她,我也想感谢她帮助承揽下这个工程,但一直没钱,后来我凑了50万元,存到我的银行卡上。正好她打电话,我就到杨某甲在某市的宿舍,给了她银行卡。我感谢杨某甲还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没有补办相关手续,想让杨某甲安排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尽快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4月份才补办了招标手续,但至今没有结算。2014年元旦过后,杨某甲叫我到她宿舍,说某市高速路出口有个绿化提升工程,总价一、二千万,问我想不想干,我说想干。之后经我和弟弟商量后,想揽下这个工程,就去某市杨某甲的宿舍聊起这个话题,杨某甲说工程已经确定了,但是金额大、难度大,不一定能承揽上,需要运作。2014年春节前,我在某市泫氏街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150万元的银行卡到杨某甲的宿舍给了她,跟她说我想承揽这个工程,希望多关照一下。她说她会尽力的。2014年4月,工程开标了,因为公司资质不够,我们没有中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追诉前能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林荫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二十万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尹瑞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