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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孟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田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滋事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2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孟某、田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孟某、王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孟某、王某、田某驾车于2015年5月11日凌晨来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商场,利用事先准备的梯子从窗户进入张某家二楼房间内,盗窃木质方桌一张。经物价鉴定,该木质方桌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方桌追回,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孟某、田某、王某供述和辩解,梯子等物证,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孟某、田某、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供认上述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得知家住肥城的被害人张某家中有一“古董方桌”,并预谋盗窃。赵某联系被告人孟某,并许诺事成后给15000元好处费。孟某又联系被告人田某,赵某许诺事成后给3000元好处费,田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11日凌晨许四被告人驾车来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商场,利用赵某事先准备的梯子、螺丝刀从窗户进入张某家二楼房间内,盗窃木质方桌一张。经物价鉴定,该木质方桌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方桌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铝合金梯子一架、尼龙绳一根、黄把螺丝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时所使用工具情况。2、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刑警队出具被告人田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1日张某报警称当日凌晨1:30分许,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商场自己家中被盗方桌一张,被盗方桌为黄花梨木,为明代古物,价值300万元。接警后,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刑警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提取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后经侦查确定赵某、田某、王某等人有重大嫌疑。2015年6月18日在邹城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赵某抓获归案,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花钱雇佣“小孟”找人帮忙到肥城市盗窃方桌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赵某提供的“小孟”的相关信息,在济宁市邹城公安局的配合下,开展多种侦查方式确定了被告人孟某,并在邹城市城区将孟某抓获归案,后侦查人员又在曲阜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曲阜市尼山镇辛中村将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孟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上网追逃。2015年6月30日田某在济宁市邹城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刑警队抓获归案。(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赵某供述,并在赵某带领下将被盗方桌追回。(3)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关于被盗方桌材质、价值、年代及是否文物的鉴定意见及被盗木质方桌的价值鉴定意见已分别送达各被告人及被害人。(4)肥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从赵某处扣押被盗方桌并于同年6月30日将该方桌发还被害人张某。(5)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济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6)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03)曲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7)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9)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赵某将一张用深蓝色平绒布包裹的桌子临时寄放在他的车库里了。直到公安局的同志到他家车库拉桌子,他才知道是赵某偷的人家的文物。(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让他帮忙借个大车拉几个工人到聊城要账,他后来从朋友陈某那里借了一辆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给了赵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在泰安市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商场096号的家中二楼被盗古董方桌一张。被盗方桌是其2013年5月份从肥城市旧货市场花800元买到的,他认为该方桌是明代的,材质是海南黄花梨木,被盗方桌价值在300万元左右。在该桌子被盗前有人冒称到他家找人走错门了,还有一个自称姓姜的人说要买桌子到他家看过黄花梨桌子。另证实被盗的地方是他的家,其一家几口人住在二楼和三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5)08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9:30-当日11:40分对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商场张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情况。并在现场提取铝合金伸缩梯子一把(梯子上系有绳子)、黄炳螺丝刀一把。6、鉴定意见:(1)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证实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张某家中黄花梨方桌被盗窃案所涉木桌1件进行文物鉴定,经现场鉴定确认:木桌(系一般硬杂木),1件,为现代家具。(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木质方桌价值800元。7、辨认笔录:(1)被害人张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张某指认田某在2015年4月7日谎称找人到他家去过;2015年5月初赵某自称姓姜在2015年5月初到其家中谎称购买黄花梨方桌。(2)被告人王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王某指认系赵某、田某、孟某和其一起到肥城参与盗窃方桌。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他从一个叫“李同舟”的朋友那里得知肥城有个挺值钱的桌子。2015年5月份他谎称买桌子到肥城看过桌子,桌子的主家说桌子卖500万。他回邹城后,就开始联系孟振中偷桌子,孟振中同意,并要1.5万元的辛苦费。后来孟振中又找了两个人。他通过朋友郝同廷以到聊城拉东西为由借了个银灰色江淮商务车,他又买了伸缩梯子和绳子、手电、手套等工具。然后他开车拉着孟振中他们三个人到肥城偷桌子。孟振中和其中一个人去了主家偷桌子,他和另一个人在车边等着望风,偷到桌子后就装在车上回了邹城,作案的梯子扔在了现场。回到邹城后他把桌子放到了一个叫李成方(音)的朋友那里,后来他分次把15000元给了孟振中他们。桌子偷回来以后,他找人看了看桌子的照片,都说桌子是假的不值钱,他就把桌子放在朋友那里一直没有动。(2)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2015年赵飞联系他帮忙偷一张桌子并答应给他1.6万元好处费。赵飞再让他找个人,他就又找了一个吸毒的朋友,那个朋友又找了一个人,他们一共四个人。那个吸毒的朋友向赵飞要3000块钱,赵飞同意。在偷桌子之前的几天,赵飞还开车拉着他看了看具体偷东西的地方。大约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正好下雨了,赵飞开着一辆车拉着他和另外两个人,到肥城那户人家偷东西。他和吸毒的那个人的朋友利用铝合金梯子爬上二楼,并用一把螺丝刀弄开窗户后将方桌偷了出来。赵飞和吸毒的那个人把桌子抬到车上,之后他们就回邹城了。回去之后,赵飞给了我们三个人200块钱,让他们找地方睡觉。到了第二天赵飞又给他4800元钱,吸毒的那个人拿走了3000元钱,他留下了1800元。又过了一星期左右,赵飞又给他了9800或者是9900元。(3)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孟某和赵某找到他去偷张桌子,一开始他不同意,后来赵某说给他3000块钱好处费,他就答应了。他因为身体素质不行,就又叫了王某。当时给王某打电话说帮忙抬个桌子,王某同意。后来他们三个人开车接上王某,赵某跟王某说偷个桌子去,王某就答应了。然后赵某开着那车拉着他、王某、孟某到肥城偷桌子。王某、赵某和孟某从车上抬着一个梯子下了车,他没下车,一直在车上。过了有半个小时,赵某自己回来了,他和赵某一块到一个拐弯的地方,看见王某和孟某抬着一个桌子过来了,他们四个把桌子装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梯子扔在了现场。到邹城已经凌晨2点多了。赵某给孟某了200块钱,孟某把这200块钱都给了他,他和孟某、王某找了个宾馆住下了。第二天,孟某电话告诉他3000块钱放到了住的宾馆里的桌子上,他拿到这3000块钱后自己用了。(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号左右的一天,田某电话联系让他帮个忙,但没有说干什么。后来有个胖子开着一辆商务车拉着他、田某、“锅盖头”他们三个就到了肥城,当时车上还拉着一张梯子,一根绳子;到了肥城后,已经夜里凌晨1点左右,胖子开车转悠到一个小区,停了一会,田某对他说去偷个桌子,因为田某之前帮过他的忙,他为了还人情,就同意了。他和“锅盖头”通过梯子爬上二楼,用螺丝刀打开铝合金窗户将房间里的一张木桌偷了出来。他们四个一起把桌子装上车后就回济宁了,他在邹城下车后自己打车走了,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孟某、田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作案工具准备者,亦未直接入室盗窃,但其明知是盗窃仍积极参与,并联系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者起重要作用,在盗窃后亦取得好处费,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达不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仅因入户盗窃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没有数额的限制,是因为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入户盗窃数额较小并非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四被告人因赵某误认为被盗方桌系古代文物,而实施盗窃,其四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犯罪对象,入户实施盗窃,且犯罪既遂,只因被盗物品并非古代文物,才导致鉴定价值较小,综合考虑四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量刑平衡,四被告人均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铝合金梯子一架、尼龙绳一根、黄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孟某违法犯罪所得11600元,被告人田某违法犯罪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