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明,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与被告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库属民营企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粮食收购款,被告完成收购任务。2014年8月份原告完成辖区粮库清库核查后发现,被告库存政策性粮食已出库完毕,出库后亏库322000公斤,政策粮拍卖成交单价每吨2220元,总价714840元,亏库系被告私自将库存粮食变卖造成,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4836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16648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国家粮食安全,故诉求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亏库款16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丰公司答辩称:1、亏库数和价值没有异议,原告说核查扣我的保管费,不属实,核查不能核查出吨数,是出库后核实数量核实出来是亏损,我们没有变卖粮食,是通风等多种原因自然损耗的亏损,出库粮食时候是有原告派的监管员在场,出一车监管员记一车,有锁有封条,原告派的监管员,他们拿着钥匙我们打不开门;2、166480元有异议,算账金额我不认可,账是原告单方计算,没有经过被告会计参与出来的账我们不认可,我们要求经过我们会计人员计算的账我们才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及收购小麦汇总表,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国家粮食保管关系,2、合同第五条规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由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汇总表说明保管粮食的总量;证据二、保管粮食的入库单凭证,用以证明:委托乙方保管的粮食已全部入库;证据三、保管粮食的出库单凭证,用以证明:1、出库粮食数量,2、根据入库数量减去出库数量,共亏库647440公斤;证据四、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情况说明和2013年最低收购价成交合同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库该保管合同项下政策粮出库成交价每吨2220元,出库后亏库322000公斤,总价714840元,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4836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166480元;补充证据:中储粮2012年第191号文件该文件对损耗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用以证明损耗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汇丰公司质证称:1、证据真实性都认可,私自变卖不认可,账务必须经我们财务人员算账,不经过我们财务人员算账的我不认可;2、对补充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保管过程中是原告将门锁了,封条封了。被告汇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3113吨,被告按期完成收购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2014年8月份经核查,发现亏库322000公斤。根据2013年10月16日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成交合同表(338)批显示该批小麦成交价格为2220元/吨,以此计算亏库粮食总价值是714840元。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扣减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粮食保管费548360元,折算后原告实际损失166480元(714840元-5483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诉称亏库原因是被告私自出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称损失是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保管费,但是庭审时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原被告按照法庭要求,对上述亏库数额进行再次算账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核查情况说明,该核查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可以抵扣出库费21000元、保管费13100元,确认最终亏库金额为1323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根据该约定,自然损耗以及因乙方即被告保管期间的损失由乙方负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因仓储、管理、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的亏库损失,由于双方对亏库损失的价值为71484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亏库款714840元,由于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与粮食保管费共5483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66480元(714840元-54836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核查情况说明,根据该核查情况说明,原告同意在在上述亏库款中再抵扣出库费21000元、保管费13100元,确认原告最终亏库金额为132380元,要求被告按照132380元的亏库款数额进行赔偿,该诉求不损害被告与他人利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自然损耗等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因自然损耗、管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损失13238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二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