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巧与莫仕江,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莫仕江,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北部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林巧,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林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仕江,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负责人冯志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大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北部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负责人梁星。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邱家华,公司职员。原告林巧诉被告莫仕江、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北部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的法定代理人林彬、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奔马公司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大勇、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莫仕江驾驶被告奔马公司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石角往河唇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至线××镇白泥村路口超车时,将由原告驾驶搭乘廖丽君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廖丽君受伤,其中廖丽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共住院治疗144天,共用去医疗费41022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项X(十)级伤残。事故经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廉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莫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现根据实际情况,对原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41022元;2、护理费14350(70元/天×61天×2天+70元/天×83天×1人)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100元/天×144天)元;5、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7、××赔偿金91276.63(32598.7元/年×20年×1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79848.36元。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79848.36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仕江、奔马公司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80%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单、MRI检查诊断报告单、耳鼻咽喉影像检查报告、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情况;4、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情况;5、莫仕江身份证,证明被告莫仕江的身份;6、聘用驾驶员证,聘用证,证明被告莫仕江受聘于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①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②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要两人陪护;③加强营养;10、广东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41022元;1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三项X(十)伤残。被告莫仕江辩称:被告莫仕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莫仕江的基本情况;3、聘用驾驶员证、4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聘用证》,证明莫仕江是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属于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5、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莫仕江、林巧共同承担以及莫仕江驾驶的车辆属于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所有,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足以赔付原告。被告奔马公司辩称:一、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桂K×××××号卧铺大客车(以下称大客车)向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奔马公司的大客车,于2015年1月7日向北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同年4月18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原告诉求赔偿费用290652.20元,尚在保险赔偿限额1722000元的范围内。被告奔马公司投有足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负担,被告奔马公司无须承诺赔偿责任。二、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盼请法庭依法调整。1、医疗费45000元,应按凭据支付的原则确定,与治伤无关的药物金额应于剔除;2、护理费15960元,是按2人到院护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2人计护理费于法无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对每天补助100元的标准无异议,由法庭核实被被告奔马公司的住院天数后确定;4、营养费57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此项目,但原告索赔与法定条件不符,且每天50元的数额过高,建议���庭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按伤者本人和必要陪护人员进出院和复查病情的实支车费计算,凭据确认。6、××赔偿金195592.2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凭法医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确认,原告尚未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因其举证不能,此项诉求应予判决驳回;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确认,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偏高,盼请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交通事故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是一个整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奔马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有医疗抢救费50000元,另外付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公正做法应当是:法庭先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费用总额,减除原告领取的金额,再确认被告尚未付清的费用余额。再次,本案3被告不是连带赔偿原告诉求的事故损失,而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向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险,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分担应是:1、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费用;2、交强险赔付费用不足部分,按以责论处办理,被告莫仕江和原告分别负担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主要责任负担70%损失费用,次要责任负担30%损失责任。被告莫仕江作为事故大客车驾驶人,被告奔马公司作为所有人,因向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且150元的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奔马公司应担部分由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赔付。三、被告奔马公司垫付给原告的事故损害费用,盼请法庭判决北保公司予以返还。如前所述,被告奔马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7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奔马公司应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奔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给被被告奔马公司的费用,判请法庭核实后,应判决北保公司如数返还,从而体现社会公允和法庭的司法公正。被告奔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住院按金单发票,证明被告奔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按金;2、结算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奔马公司预付合计79700元在交警大队处,用于被告林巧及廖丽君的抢救费。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辩称:一、因涉案事故造成林巧、廖丽君死亡,且交警部门已为涉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丽君无责任,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下正确分配赔偿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林巧忽视自身安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仍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完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错明显,致使与同向行驶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但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交通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只对原告林巧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明显不当,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赔偿金91276.3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天×20年×10%)。其次,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因医院通常会在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中建议伤者全休若干个月、加强营养,受害人往往以此作为其主张误工费与营养费的依据。由于医疗机构的意见难免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且无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其为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然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其治疗期间已给付其伙食补助费,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更具《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要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系在当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未发生转院治疗等情况,故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坚决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受害人林巧及其家属明知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仍然视而不见,忽视自身安全让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为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包括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内的所有赔偿义务人承担。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承担,原因如下:首先,原告于本案诉请的金额已远远超出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司及其他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此导致多指出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保险,赔付的基础虽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存在,但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或加害人,其赔付的责任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报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再次,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本案在起诉前,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已尽最大可能协调处理本案事宜,但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痊愈且一味坚持不合理的赔付金额,导致保险理赔陷入僵局,但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无任何拒赔、拖赔、惜赔之行为,故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于情于法,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及其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及涉案保险条款,支持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退款)凭证》,证明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费79700元,其中原告已预支29000元作为其医疗费。经开庭审理,被告奔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对证据9营养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奔马公司及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对被告莫仕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对三张票据有异议,三张票据其中我们只收到一张10000元票据的钱。原告林巧对本院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退款)凭证》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莫仕江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石角往河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坭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林巧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巧受伤,廖丽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莫仕江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林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莫仕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林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欠,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乘客廖丽君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莫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丽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共住院治疗144天,共用去医疗费41022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奔马公司的客车,被告莫仕江系该车驾驶员,是奔马交通公司聘用的司机,发生本案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奔马公司为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交通事故中,死者廖丽君也是被侵权人之一,死者廖丽君的父母廖建军、林梅英已起诉至本院另案处理其事故侵权赔偿,本院以(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6号立案受理。再查,原告林巧的父亲林彬在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奔马交通公司预先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中共计29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此外,被告奔马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按金,原告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上述被告奔马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莫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丽君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广东���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莫楚珲、邓日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损失的医疗费为41022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廉江市人民��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需贰人陪护,其余时间需壹人陪护”,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4350元(70元/天×61天×2天+70元/天×8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原告住院14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4天=14400元;(4)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可酌情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44计算,故营养费为4320元(30元/天×144天);(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支持300元;(6)××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三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276.36元(32598.70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本院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171468.36元(含司法鉴定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41022元,住院伙食费为14400元,营养费4320元,合计59742元。由于死者廖丽君父母廖建军、林梅英另案起诉,(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2821.8元。被告奔马公司为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北部湾财产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款应由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林巧及死者廖丽君父母廖建军、林梅英。原告林巧及死者廖丽君父母廖建军、林梅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9742元、12821.80元,损失比例为:0.8233:0.1767,因此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林巧8233元、死者廖丽君父母廖建军、林梅英1767元。原告林巧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1509元(59742元-82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9127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350元,合计109926.36元;(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廖丽君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9672.5元,合计731946.5元.原告林巧及死者廖丽君的父母廖建军、林梅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09926.36元、731946.5元,损失比例为:0.1306:0.8694。应由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赔偿给原告林巧14366元,死者廖丽君的父母廖建军、林梅英95634元。原告林巧超出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5560.36元(109926.36元-14366元),原告林巧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1509元,两项合计为147069.36元。由于被告奔马公司为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司机莫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069.36元×70%=102948.55元。原告林巧该损失未超出限额1500000元,减除被告奔马公司为原告林巧垫付的住院按金10000元,和原告林巧父亲林彬在交警大队预支29000元。综上,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林巧的损失为86547.55元(8233元+14366元+102948.55元-10000元-29000元)。由于被告奔马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按金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该款由被告奔马公司与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另行处理。原告林巧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自己在本此事故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中,除去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的30%损失。原告林巧请求三被告赔偿,未减除被告奔马公司垫付的住院按金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仕江是被告奔马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莫仕江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奔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林巧在本次事故中用于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莫仕江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奔马公司负责赔偿1260元(1800元×70%)。被告莫仕江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莫仕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巧损失人民币86547.55元;二、限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巧损失人民币1260元;三、驳回原告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林巧承担1050元,由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廉江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号:4400168725005133536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