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牛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牛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保发大厦16楼F单元。法定代表人彭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喜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喜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60.55元、不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0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738.79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志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喜顺公司应否返还牛志强押金;二、喜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牛志强工资;三、喜顺公司应否支付牛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其他双方未予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双方确认员工自入职向公司交纳2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牛志强主张所谓的“借款”实为喜顺公司变相收取押金,喜顺公司应当返还。喜顺公司主张借款并非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经查,2012年10月26日,喜顺公司向牛志强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喜顺公司4次向牛志强借款,借款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喜顺公司在牛志强入职当天就向牛志强借款不合常理,并且喜顺公司也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喜顺公司虽辩称公司以报销形式支付员工垫付的出车费用,但未能提交报销凭证用以证明已向员工返还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喜顺公司主张系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20000元系喜顺公司违法收取的押金,喜顺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中均记载了牛志强的工作天数、出车趟次、重车公里数、出车提成、社保费、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等,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牛志强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牛志强确认工资表中记载的出车趟次,足以印证每月工资表中记载的出车趟次及提成工资对应为上月的出车趟次及提成工资。其次,由上述工资表可见,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牛志强工资总额分别为1983.62元、3970.02元、5114.21元、3764.75元(出车9次,提成工资为2216.37元),2015年1月牛志强出车3次,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结构(底薪+提成),本院确认喜顺公司在工资表中计算的工资数额,喜顺公司已足额发放牛志强2014年10-12月的工资。第三,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鉴于喜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了2015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原审根据牛志强2014年12月出车趟次、提成工资数额并结合2015年1月份的出车趟次,酌情计算2015年1月的提成工资为738.79元并无不当,喜顺公司应予支付上款。综上,喜顺公司应支付牛志强2015年1月工资差额738.79元。原审就此问题认定与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2015年1月27日牛志强提起劳动仲裁,喜顺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才发放牛志强2014年11月的工资已构成工资拖欠的事实,且如上所述,喜顺公司未足额支付牛志强在职期间的工资,故牛志强以喜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