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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郭枝、孙俊山、赵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枝。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系郭枝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秀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杞县湖岗乡前岗村3组37号,现住平顶山市光明路南头桃花源小区3号楼4楼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枝、孙俊山、赵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枝于2015年2月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俊山、赵占彪、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6821.5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8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8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7日8时,孙俊山驾驶车主为袁红旗的豫DAJ0**号轿车在建设路春华国际茗都前横过道路时,与赵占彪驾驶的豫DCT5**号车相撞后,又撞住行人郭枝,致郭枝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枝无责任。事发后,郭枝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对郭枝的损失,孙俊山垫付30000元,赵占彪垫付30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郭枝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鉴定郭枝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枝各项损失共计100995.33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各方已垫付的费用,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枝10497.6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枝20497.67元。两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此外,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赵占彪垫付的30000元已理赔6695.29元。2015年1月12日郭枝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20日出院。此次治疗,郭枝共住院8天,花去门诊检查费280元、住院费6541.24元,共计6821.24元。事故双方就二次治疗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孙俊山作为豫DAJ0**号车的司机,赵占彪作为豫DCT5**号车的司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AJ0**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豫DCT5**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枝受到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孙俊山、赵占彪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郭枝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682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郭枝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实际误工情况,应以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郭枝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捷,故确认交通费为80元(10元/天×8天)。因郭枝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据,且郭枝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郭枝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100995.33元,未超出豫DAJ0**号车和豫DCT5**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二次治疗的损失,应优先在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上述第1-3项共计7141.24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570.62元(7141.24元×50%)。上述第4-5项共计716.52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58.26元(716.52元×50%)。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郭枝3928.88元(3570.62元+358.26元)。郭枝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孙俊山、赵占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AJ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枝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28.8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CT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枝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28.88元。三、驳回郭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孙俊山负担35元,赵占彪负担15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交强险内分项判决,对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减轻赔偿责任3570.62元,二审诉讼费由郭枝、孙俊山、赵占彪、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郭枝答辩称:郭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二次手术费系事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山答辩称:郭枝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占彪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AJ0**号车驾驶人孙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CT5**号车驾驶人赵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枝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孙俊山、赵占彪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郭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CT5**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AJ0**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枝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两肇事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按照(2014)新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赔付郭枝20497.67元,对赵占彪赔偿给郭枝的款项理赔6695.29元,加上本案原审认定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3928.88元,总计并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王二朝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紫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