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谢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谢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王德才,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克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甜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德才诉被告谢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被告谢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聪、杨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才诉称: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谢克华驾驶皖MXXX**三轮电瓶车沿全椒县城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某某局路段时,向左侧变更车道,遇王德才驾驶皖MXX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并损坏,致王德才受伤。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德才、��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王德才被送往全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7日,原告再次到全椒县某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了医疗费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1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4月×3500元/月=14000元;5、护理费60天×104元/天=62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1%)=54645.8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6195.80元。]谢克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德才身上有明显酒味,呈醉酒状态,但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到,交警大队也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明显对被告不公;2、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属于单方鉴定,我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事发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510.26元、摩托车修理费95元和停车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谢克华驾驶皖MXXX**三轮电瓶车沿全椒县城南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县某某局路段时,向左侧变更车道,遇王德才驾驶皖MXX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两车相碰并损坏,致王德才受伤。2014年5月9日,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克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谢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王德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王德才被送往全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王德才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2015年6月7日,王德才再次到全椒县某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谢克华支付了王德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5503.46元和摩托车修理费95元。王德才自付了后期复诊、检查的医疗费800元。2015年6月23日,王德才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德才右3-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王德才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王德才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谢克华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谢克华系皖MXXX**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属于机动车,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前,王德才全家已在全椒县城居住多年,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打工收入。因王德才没有固定工作,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与其所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德才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十字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全椒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才、谢克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王德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03.46(15503.46元+8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37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19213.46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8166元(120天×24839/年÷365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10%+1%)=5464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5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95元。以上合计95060.26元。庭审中,谢克华提出的停车费300元,为三轮电瓶车和摩托车的共同支出,且其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克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对原告王德才要求被告谢克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4246.80元(10000元+8166元+6240元+600元+54645.80元+4500元+95元);超出部分的10813.46元(95060.26元-84246.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德才、谢克华各承担50%即5406.73元。综上,被告谢克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653.53元,扣除已付15598.46元(15503.46元+95元),应付74055.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华赔偿原告王德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40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王德才承担81元,被告谢克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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