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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罪犯郭三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56号罪犯郭三义,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三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9月1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郭三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三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涛、李振华、及同监区罪犯王兴田、张金山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三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郭三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胡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