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丙。系原告严某甲之子。被告严某乙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1991年,xx村三组组长余某甲因建集体育秧温室与其父亲严某丁商量借其自留地。1992年3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将严某丁所属村中央自留地(东至村大路,南至严某乙尿坑边槐树,西至严xx水泥场齐东山墙,北至村西路边)借给村民小组修建集体育秧温室用,借用期至其不再组织集体育秧止。2002年因队集体转变育秧模式改为个体育秧后,该育秧温室停止使用。2003年9月,因被告之妻张某甲在该温室内开挖种菜,与其妻徐某某发生口角,后找大队调解未果。2015年4月8日,被告严某乙之妻张某甲用机瓦围挡温室北边,进一步侵占该地。因被告严某乙侵占其自留地事实清楚,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对该自留地的耕种和使用;2、判令被告严某乙赔偿自2002年侵占该地以来13年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3、判令被告严某乙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其它损失共计516元。被告严某乙辩称:其管理的宅院系其胞兄严xx于1982年所建,1987年严新国外出经商至今。其所管理的范围四界到目前为止并无变更。原告严某甲所主张该自留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应出据相关证据证明。自修建育秧温室起,村民小组每年集体育秧使用时间不超过15天,其余时间全由其母孟xx在温室种菜,原告严某甲之父严某丁健在时并未提出异议。2001年其母孟xx过世后由其继续经营种菜至今,原告之父严某丁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请求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严某甲的身份情况;2、临时借用协议一份,证明争议自留地使用权系原告之父严某丁所有;3、证人严某戊、严某巳、张某乙、刘某某、严某庚、余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自留地使用权系原告严某甲所有,及两家因此事多次发生争执的事实;4、xx村第三村民小组自留地调整登记册一本,证明该争议自留地的四界及面积的事实。被告严某乙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严某甲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未在举证期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生产队自留地登记册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二人系同村邻居关系。1981年文光村第三村民小组将本案争议自留地使用权分配给原告严某甲之父严某丁。1992年3月5日,严某丁与时任xx镇xx村三组组长余某甲因建集体育秧温室一事达成借用协议,协议约定将严某丁位于xx村中央的自留地(东至村大路,南至严某乙尿坑边槐树,西至严xx水泥场齐东山墙,北至村西路边)借予该村民小组用于修建集体育秧温室,借用期限至其不再组织集体育秧为止。自2002年起,村民小组不再组织集体育秧,被告严某乙在该温室内种菜至今,并堆放机瓦若干。2007年12月,原告严某甲之父严某丁去世,原告严某甲与其姐严某辛、其弟严某壬协议由原告严某甲代管该自留地。从1981年xx村第三村民小组自留地分配后至今,再未做过调整。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农村自留地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该组织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使用权。本案争议自留地系xx村第三村民小组分配给严某丁家庭,其应享有使用权。虽严某丁将该自留地借予xx村第三村民小组用于修建集体育秧温室,但自该村民小组不再组织集体育秧后,该自留地借用协议终止,严某丁继续享有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严某丁过世后,因该村民小组未就此自留地的使用权重新分配,且其子女均同意由原告严某甲代管,故原告严某甲应对该自留地有权占有。被告严某乙系无权占有人,其在该自留地上种菜及堆放积瓦的行为确已妨碍原告严某甲对其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严某甲要求被告严某乙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其对该自留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某甲称其父严某丁去世后其曾多次找相关组织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严某乙之妨害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亦未证明对所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程度,故对原告严某甲要求被告严某乙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严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严某乙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乙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所争议自留地上所种植的蔬菜及堆放的机瓦;二、驳回原告严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20元,由被告严某乙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