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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招远支行与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张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青竹,该行职工。被告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法定代表人王晓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清敏,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缸盖公司”)、被告张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诚、孙青竹,被告昌大缸盖公司、被告张清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招远支行诉称,被告昌大缸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昌大缸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大缸盖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案由应为实现担保物权。被告张清敏辩称,被告昌大缸盖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设备作了抵押,张清敏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该起诉张清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清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大缸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昌大缸盖公司自愿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为自身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昌大缸盖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招工商抵登字(2014)第00X号动产抵押登记,并附有详细的动产抵押清单。2014年5月15日,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昌大缸盖公司签订了3701012014000XXX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昌大缸盖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毛坯,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利率为年8.1%等条款。同日,被告张清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张清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昌大缸盖公司形成的2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条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向被告昌大缸盖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昌大缸盖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张清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昌大缸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对被告昌大缸盖公司抵押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昌大缸盖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实现担保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清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清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清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200万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对被告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3710062014000XXXX号的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张清敏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天泽昌大缸盖有限公司、张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琳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