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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芳诉被告仝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芳,仝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雪芳,女,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利利,女,1978年12月14日生,系原告儿媳妇。被告:仝振杰,男,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雪芳诉被告仝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芳及委托代理人赵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芳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在207国道偃师市缑氏镇郑村路口,原告被仝振杰驾驶摩托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000多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仝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振杰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仝振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仝振杰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郑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李现统驾驶的苏风牌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李雪芳)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雪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雪芳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4.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1153.46元,其中仝振杰垫付700元。出院医嘱:1.切口每隔2日换药,愈合后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每半月来院复诊1次,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1年左右,具体情况以我院拍片为准)。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4月27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振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统、李雪芳无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雪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雪芳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李雪芳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一套,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及医疗费票据一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仝振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现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芳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仝振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统、李雪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仝振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雪芳的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11153.46元,有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能够与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8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结合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8.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职业,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2145.76元,被告垫付的7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45.76元。二、驳回原告李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李雪芳承担450元,被告仝振杰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