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个体。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陕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30+3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应急车道��的青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陕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童某甲当场死亡,青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某及童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童某在西安市三桥武警医院被抓获。经鉴定,童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童某赔偿童某甲家属、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际履行,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陕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西段)内环线行驶至K30+3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右侧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青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青A×××××号车被撞后向前移动又将该车右前侧站立的王某(青A×××××号车驾驶员)碰撞挤压于护栏,致陕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童某甲当场死亡,王某及童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童某在现场帮忙救助伤员,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童某在医院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童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童某已与童某甲亲属、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童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任某某、李某电话录音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童某甲亲属、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童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刘 希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一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