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刁春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春,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负责人梁永,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刁春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09年5月16日,原告刁春为做生意方便,应对方的要求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文山法古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一张,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核发了卡号为×××的银行卡一张,原告设定个人密码。银行卡办理好后,原告同生意对方的介绍人一起到原文山县医院找对方,期间原告刁春将卡交给介绍人带着一段时间,到医院后又将银行卡交给对方并将密码告诉了对方,双方在银行卡上签了名。2009年5月20日原告刁春在丘北县农业银行人员柜台存款80000.00元在该张卡上,从当日晚上23时35分起,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告人从河南开封市城西支行以转账的形式转走一笔40000.00元,以取现金的形式支取10笔,每笔为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扣支手续费310.00元。余款19700.00元于2009年5月21日凌晨5时13分起多次被人在云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5000.00等不同数额取走,现该卡上余额为86.00元。原告刁春在与对方联系不能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2日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存款已被窃取了79924.00元并于当日向文山州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案立案至今未侦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开展取款等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保障存款人存取款信息、密码等交易的安全。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上的存款突然被他人非法窃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存在过错,未能履行偿还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刁春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到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9924.00元(庭审中变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以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刁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法古支行申请办理了金惠借记卡一张,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发了卡号为:×××的金惠借记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地履行。原告刁春虽然在该卡上存入8万元款后该款被他人在外地银行窃取,但是原告刁春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而是将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得以复制银行卡并凭密码支取该存款,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属于银行卡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申办的是金惠借记卡,根据借记卡的使用规定载明该卡是属于先存款、后消费的卡种,该卡不具有透支功能。而本案中被盗取的存款也是原告先行存入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关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第三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中双方成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于卡内资金被他人取走而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属于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虽然与本案部分事实相关,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处理,原告刁春作为合同当事人起诉被告履行偿还存款本金义务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春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刁春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刁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因不服(2015)大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虽然在该卡上存入8万元款后该款被他人在外地银行窃取,但是上诉人刁春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期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而是将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得以复制银行卡并凭密码支取该存款,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错误。一审客观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认定了上诉人己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存款义务,则依据合同作为接受存款一方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于其处的存款就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故双方民事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就己确定。现该款被其他人用复制卡盗取,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未尽到安全保证的义务致使上诉人存款灭失,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对上诉人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列举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银联卡、证明、银行明细。上述证据证实了上诉人的存款在河南省开封市城西支行被他人用复制卡盗取的事实,即使银行卡密码被他人所知,在存款被盗取时,上诉人的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收执,从公安机关进行一步查明的结果看,上诉人刁春没有复制银行卡的能力和可能,纯系犯罪嫌疑人窃取银行信息后,复制银行卡进行调取。从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其营业所范围内设立的ATM机存在严重瑕疵,根本不能识别出复制卡,而且证据也排除了上诉人为取款人,上诉人认为其己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与之相反被上诉人却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经营场所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在一审辩称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是对诉讼当事人证据分配不当作出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辙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刁春在被上诉人所核发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刁春在被上诉人所核发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刁春在文山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时所作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刁春因做生意需要,2009年5月16日其在被上诉人处办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在商谈生意过程中,上诉人刁春将所办的金惠借记卡交给他人(介绍其做生意的人)带了二十几分钟,后又将该银行卡交给生意对方并告知了对方密码,双方在银行卡上签了名。根据生意对方的要求,上诉人刁春在同月20日在该卡上存入现金8万元,当日晚上23时35分起至21日凌晨5时13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窃取了79924.00元的事实。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八条第二款(持卡人应有妥善保管金穗借据卡卡片及密码。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按照发卡行代办要求办理手续。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持卡人与商户或其它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均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的规定,再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刁春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使用该卡,自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已所持借记卡卡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故上诉人刁春对该卡存款被他人盗取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密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其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被上诉人既然开设了自助柜员机服务,就应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的及时更新升级,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该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的一项重要内容。被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其代理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说明被上诉人制发的银行卡及其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其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的保障及谨慎审查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赔偿给上诉人刁春经济损失7940元(79400×10%);三、驳回上诉人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刁春承担16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承担1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收取。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沈盈吟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