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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殷叶庆、聂新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观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殷叶庆,聂新妹,李观伟,廖燕祥,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叶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妹,、。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谭文炜。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瑞昌市。法定代表人林金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殷叶庆、聂新妹原审诉请:一、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350.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误工费5000元;4、老人抚养费160704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廖燕祥原审争议为,责任认定书是不准确的,认为是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对原审无争议。被上诉人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无争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争议为,本次事故实际为两次事故,故答辩人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人员伤亡,交强险应为另一死者家属预留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0元-40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项均过高;被答辩人应提供火化证明、尸体检查报告;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争议为,我公司承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不符等检验合格的情形,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出现检验不合格的,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损失项目的具体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抚养费依法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0时29分,殷海胜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乘搭李枝铭)由博罗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博罗县龙华镇柳村一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观伟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时发生碰撞,事故后,廖燕祥驾驶一辆赣G×××××号重型货车碾压殷海胜、李枝铭及摩托车。造成殷海胜、李枝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殷海胜、李观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枝铭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廖燕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观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殷海胜、李枝铭不负事故责任。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垫付了死者殷海胜的火化费用3230元。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赣G×××××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江西省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死者殷海胜的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殷海胜有1个被抚养人:聂新妹(1956年7月5日生)。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殷海胜、李观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枝铭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廖燕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观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殷海胜、李枝铭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原审酌情支持7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误工损失作为凭证,但此项费用是其为死者处理火化、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殷海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已向原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号】,因此,本案原告应分别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范围即55000元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观伟与被告廖燕祥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70000元;4、交通费1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04元(24105.6×20年÷3)以上费用共计:916350.5元。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范围即55000元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06350.5元,不足部分由李观伟承担34%的责任,被告廖燕祥按责任比例56%承担。即李观伟应当向原告赔偿274159.17元,被告廖燕祥应向原告赔偿451556.28元。由于被告李观伟是被告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火化费323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270929.17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被告廖燕祥是被告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51556.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先行支付,被告李观伟经原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叶庆、聂新妹5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叶庆、聂新妹55000元。二、被告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殷叶庆、聂新妹270929.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三、被告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殷叶庆、聂新妹451556.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先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4元(已预交6552元),原告殷叶庆、聂新妹负担22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606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6%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3.33%的责任。三、退一步而言,依据改判原则,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5%。四、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268783.5元给被上诉人殷叶庆、聂新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殷叶庆、聂新妹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凯润混泥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请求维持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观伟、廖燕祥、瑞昌市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对原审划分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所划分的事故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因此其对本案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