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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眭某某、高某某、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眭某某,高某某,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盛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眭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特别授权)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眭某某、高某某、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陈家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被告眭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盛某某的父亲盛某甲驾驶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盛某某及其母亲唐某某与其哥哥盛俊贤由零陵区珠山镇往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方向高速公路口方向行驶,在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鱼塘组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眭某某驾驶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的无牌新运客校车(发动机号:YGFPE01577)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盛某甲所驾车辆侧翻在地,造成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盛某某受伤。事故责任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由盛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次要责任(系严重不公正认定)。另经核实,出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司机眭某某为高某某所聘司机,出事车辆挂靠在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不依法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5元。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1)被告眭某某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车未上牌,即被告眭某某有较大过错,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2)原告没有过错;(3)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高某某;2、盛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3、盛某某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诊伤医疗费8130.29元;4、原告父亲盛某甲的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盛某甲为护理原告每月损失工资收入2499元;5、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费700元;6、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第一被告所驾驶校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7、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目的有异议,对于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30%或70%的比例承担;2号证据、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医疗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部分费用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需要经专门的医生核实再能确定具体多少钱;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原告并没有提相关的劳动合同来证实及工资的给付方式;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6-7号证据、有异议,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的的发动机号不符;本案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赔偿;被告眭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以正式发票为准;4号证据、不认可,因为他是农民;5-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承保车辆驾驶员为眭某某,但眭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校车驾驶资格证,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不能驾驶相应的车辆,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存在赔偿,应该由侵权人承担;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本案应分摊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用以证实(1)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第五条第七项第五小点,证实眭某某没有驾驶校车的资格;(3)补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零陵区中小学幼儿园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他人的驾驶证一份,证明眭某某没有到交警部门登记驾驶校车的资格。原告盛某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诉讼费,本案的第一、二被告在本案已不存在赔偿,之所以要把他们列为第一、二被告,主要想把本案的事实查清楚,其实本案的赔偿只有保险公司,那么人民法院打官司谁是败诉方那么诉讼费就是由谁出;2、这个保险条款根本就是一个霸王条例;3、没有任何规定校车必须要有校车驾驶证,A2驾驶证是可以开校车的;被告高某某、眭某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高:我的车辆保险确实是在该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费用确实也是交给了保险公司;被眭:A2的驾驶证是可以开校车的;被告眭某某、高某某口头辩称: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用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抢救相关人员向医院垫付了12万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盛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原告只收到了3张,总共为4.7万元医疗费,还有3万元的人道主义钱,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7.7万元,畅安公司交到交警队的2万元,原告方没有收到;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万元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钱,与赔偿无关;被告眭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参加调解,这份协议与我们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清楚;被告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眭某某的准驾车为A2,能够驾驶校车;原告盛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驾驶校车有异议,因其没有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证;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含其他治疗用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父亲盛某甲的务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盛某某的父亲盛某甲驾驶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盛某某及其母亲唐某某与其哥哥盛俊贤由零陵区珠山镇往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方向高速公路口方向行驶,在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鱼塘组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眭某某驾驶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的无牌新运客校车(发动机号:YGFPE01577)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盛某甲所驾车辆侧翻在地,造成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盛某某及其母亲唐某某受伤,另一乘坐人员盛俊贤(原告盛某某的哥哥)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盛俊贤死亡的相关赔偿及唐某某受伤的相关赔偿另两案处理)。事故责任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由盛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眭某某负次要责任。另经核实,出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司机眭某某为高某某所聘司机,出事车辆挂靠在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议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眭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盛某某的父母盛某甲、唐某某共支付医疗费共4.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盛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会车、且因紧急避险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的情况,由盛某甲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眭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眭某某是高某某聘用的司机,故被告眭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由高某某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责任人即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眭某某没有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属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眭某某具有A2驾驶证已3年以上,其本人身体健康无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记录,符合校车驾驶员的条件,被告眭某某虽然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校车驾驶员备案登记的手续(现已补办),但不能因此认定眭某某不具备驾驶校车的技能和水平,且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也未认定眭某某为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以眭某某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盛某某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另原告盛某某系幼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另案处理的因盛俊贤死亡的相关赔偿及唐某某受伤的相关赔偿,故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应三案分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盛某某的医疗费除另两案已分摊的医疗费外确定为1835.5元;因原告盛某某无伤残,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应该由盛某甲与高某某按比例承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130.06元(住院20天医疗费为5378.35元,门诊治疗费用为2751.71元);2、康复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护理费1284.43元(2023,441元/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前述6项共计1351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承担1835.5元,其余11,679元由盛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按比例承担,即由盛某甲承担60%为7007.4元,由高某某承担40%为4671.6元,而高某某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用700元另由高某某和盛某甲按比例分别承担280元、420元。另因盛某甲系原告盛某某的父亲,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将盛某甲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对盛某甲的应赔偿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人民币183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人民币4671.6元;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280元;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5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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