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雪峰,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管某甲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管某乙。管某甲、曹某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2011年6月,管某甲被诊断患有左额胶质瘤,经手术切除及化疗、放疗后出院,之后长期服用丙戊酸钠等抗癫痫类药物。从2011年8月起,管某甲、曹某各自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中,管某甲主要由其父母进行照顾,管某乙主要随曹某共同生活,管某甲、曹某聚少离多,关系日渐淡漠。管某乙现就读于南通市级机关第一幼儿园。管某甲曾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系虽然比较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判决驳回管某甲的离婚请求。之后,管某甲、曹某仍然分别居住至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关系未得到改善。管某甲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管某甲提供了通州区人民医院为其开具的因服用丙戊酸钠对生育功能有××情证明单,以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曹某认为该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与管某甲有利害关系,且非管某甲的治疗单位,无权开具该证明。管某甲承认通州区人民医院没有为其开出过丙戊酸钠药物。管某甲每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7040元,截至2015年3月,管某甲公积金余额为81152.52元,补贴余额为19372.3元。曹某每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5990元,截至2015年3月,曹某公积金余额为69565.56元。管某甲、曹某均确认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管某甲之父杨某甲于2012年4月出资购买牌号为苏F×××××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登记在管某甲名下。诉讼中,曹某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管某甲主张该车是其父赠与其个人的财产,杨某甲亦当庭表示该车是其为了管某甲出行方便出资购买后赠与管某甲个人所有的。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目前价值150000元。曹某于2011年初为管某甲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管某甲为被保险人,曹某为受益人。2011年底,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诉讼中,曹某主张该款已用于管某甲就医以及孩子生活费的支出,管某甲予以否认。曹某主张其父母于管某甲、曹某结婚时出资40000元,由管某甲家统一购买了一套红木家具,该套红木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管某甲认为曹某父母从未出资购买红木家具,管某甲家中的红木家具系其父母在管某甲、曹某婚前购买,不是管某甲、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曹某主张的结婚时所收礼金30000元,管某甲主张该款已用于其患病后的治疗,曹某对此不予认可。××××年××月××日,管某甲与案外人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邱某在南通奥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达公司)的股份。此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杨某甲和管某甲三人,李某甲、杨某甲系管某甲的父母。管某甲提供了××××年××月××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转让款系其向舅舅李某乙所借,借条上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自愿将其在奥亿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乙。该借条上另有证明人蔡某、李某丙的签名。2014年4月20日,奥亿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管某甲将其20%的股权100万元以20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同日,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还形成另一份奥亿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上述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到1008万元,增资部分李某乙以货币形式出资101.6万元。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5日办理了上述事项的变更登记。管某甲主张其于2009年4月26日又向李某乙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奥亿达公司二期工程,并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同样有证明人蔡某、李某丙的签名。管某甲还提供了一份其和李某乙签名的承诺书,主张其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63562元,遂按借条约定将其在奥亿达公司的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李某乙,故李某乙并未实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管某甲为证明其向李某乙借款的事实,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乙于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说明,证明两次借款各10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2、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两次借款的情况。蔡某是管某甲的舅舅,与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其陈述第一次借款时管某甲从李某乙家拿回100万元现金,第二次借款时其在李某乙家中见证了交付过程,钱是一万元一打。曹某向其发问李某乙是如何把100万搬出来的,证人回答不知道。法庭向其发问管某甲用来装钱的包的尺寸,证人回答晚上看不到。法庭向其发问其所谓的晚上大概是几点,证人回答是下午5点多。曹某认为管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0万元应该是管某甲父母所赠,属于对管某甲、曹某夫妻双方的赠与,管某甲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李某乙的说明和蔡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在管某甲前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管某甲在回答法庭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的询问时陈述:“向小舅舅借了100万之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了。现在不欠了。”“2008年8、9月份,当时有借条的,具体时间要看借条。是我本人借款的,当时借款是为了购买股权。”管某甲并未提及另于2009年有过100万元借款。原审认为,管某甲、曹某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但自2011年管某甲患病治疗出院之后,双方即分开居住,聚少离多,关系日渐淡漠。管某甲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别居住,缺乏沟通和交流,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管某甲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对于管某甲的离婚要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管某乙从××××年××月起即随曹某共同生活,且已就读于南通市级机关第一幼儿园,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成长不利。根据管某甲、曹某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显示,双方的收入基本相当。但管某甲因患病,××程度下降。管某甲主张因患病服药导致其生育功能受影响,但为其出具证明的通州区人民医院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医院也没有给管某甲开出过丙戊酸钠药物,该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内容属实,也仅显示管某甲因服药导致其生育功能受影响,不能证明管某甲丧失了生育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原审确定管某乙由曹某抚养。因管某甲自身患病还需服药,根据其收入水平确定其每月支付管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1500元。管某甲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0524.82元,曹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69565.56元,双方均确认上述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考虑到管某甲自身患病的情况,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均等分割的处理方式。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余额仍归各自所有,管某甲需补偿曹某差价款15480元。管某甲之父在管某甲、曹某婚后出资购买了苏F×××××汽车,登记在管某甲一人名下。虽然管某甲及其父均当庭陈述该车系赠与给管某甲个人所有,但管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和其父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明确指明该车赠与的对象仅限管某甲一人,故不能以管某甲及其父在诉讼中的陈述作为认定该车财产性质的依据。该车应视为对管某甲、曹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目前价值为150000元。鉴于该车目前由管某甲使用,确定该车归管某甲所有,管某甲补偿曹某差价款75000元。双方于婚内购买的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曹某,保险公司于婚内支付的赔偿金与受益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属于受益人即曹某的个人财产。对管某甲主张分割5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管某甲主张其自婚后至2011年6月共计给曹某约200000元,曹某主张其父母于管某甲、曹某结婚时出资4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双方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管某甲主张双方结婚时所收的30000元礼金已用于其患病后的治疗,考虑到管某甲因患病开支巨大,予以采信,对曹某主张分割该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年××月管某甲与案外人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奥亿达公司股份时,管某甲、曹某结婚时间尚短,应当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管某甲提供了××××年××月的借条以证明100万元款项的来源,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出借人李某乙出具说明,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管某甲主张的借款事实。曹某主张该100万元是管某甲父母所赠,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当时管某甲、曹某自身的经济能力,管某甲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次借款事实,管某甲在前次离婚诉讼中只陈述2008年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而未提及2009年的借款,与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不符。证人蔡某的证言在关键的支付细节上亦语焉不详,管某甲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奥亿达公司的二期工程,故对该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管某甲将其在奥亿达公司的股份以20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乙,该事项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产生公示效力,予以确认。管某甲因该股权转让获得收益101.6万元,该收益在管某甲、曹某婚内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管某甲应补偿曹某差价款508000元。综上,管某甲应补偿曹某的差价款合计为598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管某甲与曹某离婚。二、婚生子管某乙随曹某共同生活,管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月支付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管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管某甲与曹某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登记在管某甲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归管某甲所有,管某甲应补偿曹某财产差价款人民币598480元,此款由管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曹某支付。四、驳回管某甲和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2元(减半收取),由管某甲、曹某各负担人民币4016元(此款管某甲已预交人民币1790元,曹某已预交人民币6242元,管某甲尚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与曹某结清)。宣判后,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年××月20日,管某甲先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出让人邱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4月,为扩大生产,管某甲与父母决定筹资建设一栋生产车间大楼,按预算管某甲至少应再出资100万元,管某甲没有资金来源,只能再次向舅舅李某乙借款,故于2009年4月26日再次向舅舅李某乙借款100万元,后管某甲因生病无力偿还借款,只能将股权抵偿给舅舅李某乙,并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对管某甲2009年4月26日的借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管某甲不存在转让款收益101.6万元。登记在管某甲名下的苏F×××××汽车是管某甲父亲杨某甲全额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管某甲名下,杨某甲原审当庭明确表示是买给管某甲的,故应属管某甲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管某甲虽××程度下降,影响生育,但有稳定的工作和不错的收入,抚养儿子的能力足足有余,故儿子管某乙应判归管某甲抚养,且无需曹某支付抚养费。原审未确定孩子的探视权,属漏判和误判,应予更正。管某甲于2011年生病前后共花费医疗费五六十万元,这些钱都是向管某甲父母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曹某不但不支付反而将所收人情五六万元及保险赔偿5万元拿走,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确认广本CRV汽车为管某甲个人财产;股权转让款已全部偿还借款无溢出,尚余债务,无共同溢出财产;儿子管某乙由管某甲抚养,无需曹某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管某甲2008年及2009年的借款都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借贷关系不成立,管某甲购买股权的资金应推定为其父母对管某甲和曹某的赠与。管某甲称第二次借款用于公司基本建设,即使借款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公司基本建设。管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下的汽车是其父亲对管某甲个人的赠与,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尚未成年,一直随曹某共同生活,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管某甲因患××,××程度下降,不适宜抚养小孩。关于小孩探视权,这是法律赋予管某甲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并无不当。管某甲所称治病花费所欠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5万元,曹某为受益人,该款已由曹某领取并已用于管某甲看病及家庭使用。故管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管某甲提供××××年××月××日奥亿达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周某、邱某决定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管某甲一家,管某甲受让20%的股份计价100万元;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财政局缴款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成的房屋实物照片,证明2009年4月份开始,奥亿达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和附属用房,已花费500-600万元;提供2014年4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情况;提供重症医学中级资格证书,证明管某甲完全具备抚养能力。曹某质证称,对××××年××月22日奥亿达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邱某的股权是转给管某甲一家,而是转让给包括管某甲在内的自然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财政局缴款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成的房屋实物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管某甲向李某乙借款成立,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管某甲所列举的工程;对2014年4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管某甲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乙后的溢出价为101.6万元;对重症医学中级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管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年××月22日奥亿达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杨某甲和管某甲三人的事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财政局缴款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成的房屋实物照片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管某甲所借款项用于上述建设;2014年4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管某甲以201.6万元将奥亿达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李某乙;重症医学中级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管某甲所主张的2009年4月26日向李某乙借1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与2008年的借款均系向同一人所借,数额相同,前次诉讼中仅提及2008年的借款,而对2009年的借款未予提及不合常理。本次诉讼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其亲戚,且不能具体陈述有关借款细节,故可信度不高。2014年4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管某甲以201.6万元将奥亿达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李某乙。管某甲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4月26日向李某乙借款100万元事实的存在,原审对此借款不予认定,并确定管某甲存在101.6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进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第二,登记在管某甲名下的苏F×××××汽车虽由管某甲父亲杨某甲全额出资购买,但管某甲无证据证明购车之后离婚诉讼之前其父亲明确将该车仅赠与管某甲一人,故应视为对管某甲与曹某两人的赠与,该汽车应作为管某甲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不适用于动产,本案汽车权属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管某甲主张该汽车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管某甲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5万元仍然存在,故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第四,原审综合考虑近几年婚生子管某乙一直随曹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等因素,确定婚生子管某乙由曹某抚养并无不当,管某甲作为管某乙父亲依法享有对管某乙的探视权,对管某乙进行抚养教育亦是其权利和义务。关于探视权,原审中双方就此未主张,不属漏判和误判,管某甲可就探视权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4元,由上诉人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