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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A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城固县xx镇xx村石灰窑厂向旁边的便道倒车时,将行人吴某某碰倒后碾压,致吴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及围观群众即将吴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人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195000元,取得了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得知吴某某死亡后,即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惩处,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丁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