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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成霞与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郑载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霞,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JEONGJAEUN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罗成霞,女,土家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一新。委托代理人:邓秀娟,该公司员工。被告:JEONGJAEUN(自译中文名郑载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韩国国籍,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成霞诉被告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JEONGJAEUN(自译中文名郑载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声,人民陪审员邓建军、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被告郑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汉、被告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外贸跟单,月平均工资6200元,被解雇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郑载运挂靠龙新公司对外经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拖欠工资,不依法支付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合同等,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7200元;2.龙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违法解雇赔偿金12400元;3.龙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拖欠的工资7666.7元、入职以来拖欠的提成工资6626.1元及因拖欠工资而加付赔偿金14292.8元;4.龙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工作需要垫付的费用2000元;5.被告郑载运对以上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载运辩称:郑载运是外国公民,在中国没有用工资格,郑载运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龙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龙新公司员工,郑载运负责接订单,然后给龙新公司生产,龙新公司提供一个展室给郑载运使用;原告是代表郑载运与龙新公司进行沟通,原告工资由郑载运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郑载运挂靠龙新公司对外经营,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载运聘请,与龙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外贸跟单,月平均工资62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被违法解雇。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映山红商标印唛厂请款单左下方有“东莞市映山红商标印唛厂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盖章;右下方有手写字样“2/25号已付¥27900元,余款RMB27908会于4月底前付清”,手写字样旁边有“郑载运”字样的签名和“爱慕丝带时尚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郑载运确认请款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代表请款方签名,而不是代表付款方签名;郑载运确认爱慕丝带时尚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龙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一新于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分别汇给原告4516元、8748元是发放工资,郑载运于2014��6月6日汇给原告5000元是发放工资,其它月份的工资是由郑载运发放现金。龙新公司确认2014年1月两笔汇款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支付原告垫付的布料辅料款。郑载运确认于2014年6月6日汇给原告5000元,主张是代龙新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另外,郑载运确认其约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性质是过年前的提成;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现金5000元给原告,性质是由于原告将郑载运与龙新公司之间的事情管理得好,因而发放红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款单、查询资料、相片、快递单、投诉书,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郑载运挂靠龙新公司对外经营,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与龙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龙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一新于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分别汇给原告4516元、8748元是发放工资,但龙新公司主张汇款的性质是支付原告垫付的布料辅料款。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这两笔款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发放工资,因为一般情况下,在一个月内是不会发放两次工资的,而且这两个金额差异很大,也不应该是两个月的工资;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这两笔汇款,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龙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请款单可以反映原告是为郑载运工作的,郑载运主张其是代表请款方签名,而不是代表付款方签名,由于其签名是在右下方手写字样“2/25号已付¥27900元,余款RMB27908会于4月底前付清”的旁边,而不是左下方盖有“东莞市映山红商标印唛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旁边,因此本院对郑载运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郑载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放现金红包5000元以及于2014年6月6���汇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为郑载运聘请工作,上述款项是郑载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郑载运是外国公民,其不可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郑载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劳动关系向郑载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和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金,欠缺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郑载运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5月30日的报酬7666.7元,由于原告与郑载运均未能就每月报酬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4年度)》纺织服装业中的对外经贸业务员中位数每月5024元作为原告每月报酬标准,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至5月30日这一个半月期间可获得的报酬为7536元。由于郑载��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报酬,因此郑载运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诉请郑载运支付入职以来拖欠的提成6626.1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存在提成以及原告完成的任务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郑载运支付原告因工资需要垫付的2000元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作需要垫付了2000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龙新公司承担各项付款责任,由于原告不是龙新公司所聘请,与龙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JEONGJAEUN(自译中文名郑载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成霞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5月30日的报酬7536元;驳回原告罗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JEONGJAEUN(自译中文名郑载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成霞、被告东莞市龙新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EONGJAEUN(自译中文名郑载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