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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中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毫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包白公路500米东侧(九原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慧霞,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向东,邓慧霞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向东,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重汽)、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延公司)、内蒙古中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蒙公司)、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严向东、邓慧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奔重汽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旗、李晓红,上诉人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居延公司、中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梅、郑健,被上诉人君盛公司、邓慧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及被上诉人严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日,北奔重汽(甲方)与君盛公司(乙方)、智盛公司及邓慧霞(丙方)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销北奔重汽生产的北奔系列、铁马系列品牌汽车,经销区域限于包头地区,军队、外贸及直销用户除外。丙方义务:2012年乙方依据经销协议、代销车存放协议等形成的一切债务及由北奔重汽向乙方支持约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2年,北奔重汽(乙方)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深圳市中联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0001)号《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均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回收价款,自甲方向之方发出《处理回收车辆通知书》之日,乙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直接在结算中扣除车辆回收款。甲方收到车辆回收款后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及其债务及权益一并转让乙方,乙方有权据此向承租人追索并要求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居延公司(承租人)与国银公司(出租人即车辆买受方)、君盛公司(车辆销售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BB00008)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居延公司向国银公司融资租赁39台北奔汽车,居延公司己经支付了39台车的首付款3160000元,起租日为2012年8月20日。租期18个月,月租金433370.55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的购车合同及附件二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购车合同》载明居延公司向君盛公司购39台车总价款为10530000元并支付首付款3160000元,应付购车余款7370000元。附件二为居延公司收到39台车的确认函。同时,君盛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北奔重汽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该函约定君盛公司推荐的融资客户居延公司本次购车39台、北奔重汽协助办理按揭并对其抉供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融资租赁10530000元,即北奔重汽为该客户该笔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君盛公司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信用,为居延公司对北奔重汽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北奔重汽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代偿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及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北奔重汽履行担保回购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中蒙公司也向北奔重汽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约定君盛公司推荐的融资客户居延公司本次购车39台,北奔重汽协助办理按揭并对其提供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融资租赁7370000元,即北奔重汽为该客户该笔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蒙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信用,为该客户对北奔重汽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北奔重汽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代偿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北奔重汽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北奔重汽履行担保回购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0日,国银公司因居延公司未按期履行融资租赁的义务支付租金,向北奔重汽发出《履行承诺通知书》,要求北奔重汽履行回购义务垫付下列全部款项即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合计金额3489232.29元。2014年2月27日,北奔重汽向国银公司支付回购款共计3489232.25元。国银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确认通知书:确认收到北奔重汽的回购款3489232.25元。并确认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BB000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权利转让给北奔重汽,即北奔重汽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款项。2014年6月12日,君盛公司与智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是:北奔重汽为居延公司垫付款3489232.25元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571766.25元。愿代为偿还该款项,还款方式如下:一、本承诺书出具之日一次性支付568500元(含还款保证金368500元及200000元现金),剩余3003266.25元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每月15日前偿还250000元,尾款253266.25元于2015年6月14日之前一次付清。二、若承诺人有一期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每逾期一日须向北奔重汽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北奔重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此后,北奔重汽将君盛公司向北奔重汽缴纳的入围保证金368500元、还款保证金330000元核减代垫付的款项,并核减君盛公司偿还原告的120000元。2014年1l月10日,北奔重汽与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北奔重汽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北奔重汽提供2014年5月29日《担保函》一份,内容如下:“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现就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客户单位领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公司全部欠款,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该担保函有智盛公司盖章及严向东签字。智盛公司、严向东、邓慧霞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该担保函与本案没有关系,严向东还称担保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严向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居延公司与中蒙公司提供财务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已经给君盛公司支付车款,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分15次共向君盛公司支付10591100元,现在尚欠车款388900.05元。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严向东、邓慧霞对原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追偿权无关、对复印件不予认可。邓慧霞对经销亦议中签字予以否认并要求鉴定。北奔重汽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六被告限期连带支付担保回购车款2670732.25元,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128857元,共计2799589.25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445.12元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北奔重汽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居延公司与君盛公司及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北奔重汽与国银公司签订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居延公司已经收到了39台车辆并使用,且陆续向君盛公司支付车款10591100元。但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致使北奔重汽在2014年2月27日向国银公司代偿3489232.25元。君盛公司、中蒙公司均向北奔重汽提供了居延公司租赁39台车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智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北奔重汽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中蒙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2014年6月12日,君盛公司与智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代为偿还北奔重汽垫付的3489232.25元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571766.25元。此后,北奔重汽即将君盛公司的入围保证金和还款保证金及还款l20000元核减了上述垫付的款项3489232.25元后剩余2670732.25元。君盛公司与智盛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函等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变更为北奔重汽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但君盛公司及智盛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北奔重汽作为债权人应当向君盛公司及智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北奔重汽追偿的回购车款2670732.2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应当由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负担。2012年1月1日,北奔重汽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及邓慧霞签订的《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君盛公司的经销区域限于包头地区,可居延公司作为终端客户仅为君盛公司推荐的客户但其不在包头地区,该笔业务不是依据经销协议进行的,属于经销协议地域外的范畴,该行为不受经销协议的约束,因此,作为《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中丙方的严向东、邓慧霞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北奔重汽所诉的居延公司、中蒙公司、严向东、邓慧霞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北奔重汽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付清日止。北奔重汽主张的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严向东、邓慧霞提出的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影响本案的法律事实,故不予支持。居延公司、中蒙公司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7073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70732.2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付清日止。四、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五、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北奔重汽与智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奔重汽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居延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北奔重汽代其履行租金和利息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居延公司的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和严向东向北奔重汽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函等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是错误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和严向东单方对北奔重汽作出的还款承诺,不是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函等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居延公司一审时也自认应承担责任,只是认为应承担的数额较少。2、中蒙公司向北奔重汽作出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合法有效,中蒙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中蒙公司向北奔重汽作出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北奔重汽为居延公司该笔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蒙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信用为居延公司对北奔重汽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中蒙公司对于《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确定的承担反担保责任和付款义务是认可的,只是辩称欠款数额与北奔重汽主张的不一致。3、君盛公司、严向东和邓慧霞与北奔重汽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智盛公司及严向东、邓慧霞作为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智盛公司及严向东、邓慧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4个不同部分,不仅包括依据经销协议产生的债务,还包括由北奔重汽向君盛公司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本案就是北奔重汽向君盛公司支持的融资担保。因此,担保人严向东、邓慧霞及智盛公司对北奔重汽就该案向君盛公司支持的融资业务所做的担保,完全受经销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4、严向东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不是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章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依据还款承诺书严向东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及严向东向北奔重汽所作《还款承诺书》,没有也无权变更《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和《担保函》等合同权利义务,该还款承诺不是北奔重汽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严向东达成的协议,只是单方承诺,不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书也未实际履行。北奔重汽在起诉时扣除的入围保证金和还款保证金,并不是根据该承诺书扣除的,而是基于两项保证金的性质直接扣减的。6、智盛公司和严向东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及任何一份《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的当事人,他们与君盛公司不能代表居延公司、中蒙公司、邓慧霞及北奔重汽,不能也无权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及《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和担保函等合同权利义务。一审庭审中,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及严向东都从未主张《还款承诺书》有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及《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权利义务内容的意思表示,不仅是未主张,而且还要求居延公司、中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本案当事人从未对合同进行协商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居延公司提供财务明细付款凭证等证实已经给君盛公司支付车款10591100元”,但相关证据居延公司并没有提供,只是口头表述已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其他当事人并未见过上述证据,更未进行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未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居延公司、中蒙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居延公司是向君盛公司还款的,而居延公司已经还款10591100元,而北奔重汽将君盛公司交纳的三种款项直接核减至267万,就是以核减的行为认可了居延公司还款一事。此后对北奔重汽负有还款义务的就是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与居延公司、中蒙公司无关。其次,居延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是证据的翻拍照片,没有提交实物,但一审法官允许居延公司在庭后提交证据原件。君盛公司答辩称: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居延公司、国银公司和北奔重汽。国银公司和北奔重汽在未经居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达成了回购协议,所以北奔重汽按约只有担保权,没有车辆所有权,车辆所有权还是国银公司的。北奔重汽本案起诉没有主张其担保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确实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没有经过居延公司和中蒙公司、国银公司的同意,所以不生效,且另一生效条件是北奔重汽在履行全部担保义务之后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严向东、邓慧霞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适用地区仅限于包头,但居延公司不是包头地区的客户,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其次,严向东的签名是作为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签的,不是个人行为;《还款承诺书》上的签章不是严向东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严向东曾担任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留有严向东的个人章,所以严向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邓慧霞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时其也申请了鉴定,邓慧霞不应承担责任。智盛公司答辩称:同意君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居延公司不是包头地区的客户,所以智盛公司不应依据《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奔重汽、居延公司、中蒙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智盛公司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还款承诺书》也只是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的单方承诺,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需要全体当事人的统一,一审法院仅凭《还款承诺书》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是错误的。居延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承租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中蒙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不能因《还款承诺书》而消灭,其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北奔重汽作为债权人应先收回车辆,再追究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北奔重汽未回收车辆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认定《还款承诺书》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函》、《反担保函》的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奔重汽答辩称,北奔重汽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居延公司、中蒙公司答辩称,针对智盛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北奔重汽所做答辩意见相同。君盛公司、严向东、邓慧霞共同答辩称,同意智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奔重汽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深圳市中联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0001)号《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北奔重汽应向国银公司支付车辆回收价款,自国银公司向北奔重汽发出《处理回收车辆通知书》之日,北奔重汽不可撤销授权国银公司直接在结算中扣除车辆回收款。国银公司收到车辆回收款后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及其债务及权益一并转让北奔重汽,北奔重汽有权据此向承租人追索并要求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日,北奔重汽与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及邓慧霞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君盛公司经销北奔重汽生产的北奔系列、铁马系列品牌汽车,经销区域限于包头地区,军队、外贸及直销用户除外。智盛公司与邓慧霞的义务:2012年君盛公司依据经销协议、代销车存放协议等形成的一切债务及由北奔重汽向君盛公司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2年8月20日,居延公司(承租人)与国银公司(出租人即车辆买受方)、君盛公司(车辆销售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BB00008)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居延公司向国银公司融资租赁39台北奔汽车,居延公司己经支付了39台车的首付款3160000元,起租日为2012年8月20日。租期18个月,月租金433370.55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的购车合同及附件二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购车合同》载明居延公司向君盛公司购39台车总价款为10530000元并支付首付款3160000元,应付购车余款7370000元。附件二为居延公司收到39台车的确认函。2012年8月20日,君盛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北奔重汽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该函约定君盛公司推荐的融资客户居延公司本次购车39台、北奔重汽协助办理按揭并对其提供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融资租赁10530000元,即北奔重汽为该客户该笔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君盛公司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信用,为居延公司对北奔重汽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北奔重汽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代偿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及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北奔重汽履行担保回购责任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0日,中蒙公司也向北奔重汽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该函约定,君盛公司推荐的融资客户居延公司本次购车39台,北奔重汽协助办理按揭并对其提供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融资租赁7370000元,即北奔重汽为该客户该笔按揭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蒙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信用,为该客户对北奔重汽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北奔重汽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代偿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北奔重汽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北奔重汽履行担保回购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0日,国银公司因居延公司未按期履行融资租赁的义务支付租金,向北奔重汽发出《履行承诺通知书》,要求北奔重汽履行回购义务,垫付下列全部款项即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合计3489232.29元。2014年2月27日,北奔重汽向国银公司支付回购款共计3489232.25元。国银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确认通知书:确认收到北奔重汽的回购款3489232.25元。并确认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BB000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权利转让给北奔重汽,即北奔重汽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居延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款项。2014年5月29日,智盛公司就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车辆欠款事宜向北奔重汽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北方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现就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客户单位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司全部欠款,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落款加盖有智盛公司的公章和严向东的签字及个人印章。该事实有2014年5月29日《担保函》予以证实。2014年6月12日,君盛公司与智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是:北奔重汽为居延公司垫付款3489232.25元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571766.25元。愿代为偿还该款项,还款方式如下:一、本承诺书出具之日一次性支付568500元(含还款保证金368500元及200000元现金),剩余3003266.25元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每月15日前偿还250000元,尾款253266.25元于2015年6月14日之前一次付清。二、若承诺人有一期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每逾期一日须向北奔重汽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至应付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北奔重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此后,北奔重汽将君盛公司向北奔重汽缴纳的入围保证金368500元、还款保证金330000元核减代垫付的款项,并核减君盛公司偿还北奔重汽的120000元,代偿款本金尚欠2670732.25元未受偿。2014年1l月10日,北奔重汽与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北奔重汽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居延公司除向君盛公司购买本案所涉39台车辆之外,还向君盛公司购买了若干台挂车。居延公司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分期向君盛公司付款10591100元,其中包括挂车的车款,居延公司未向法庭明确分别支付39台车辆和挂车款的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承诺通知书》、《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担保函》、《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汽车购销合同(订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北奔重汽向国银公司支付的车辆回购款(其性质为租金)尚有2670732.25元及截至2014年6月12日产生的利息57534元未得到受偿没有异议,而北奔公司提供的单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所以依据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0001)号《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核减入围保证金、还款保证金、后续还款12万元后剩余的2753266.25元及回购款本金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均属北奔重汽有权主张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居延公司、中蒙公司、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严向东、邓慧霞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应当分别承担怎样的偿还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债权人北奔重汽明确表示不接受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这一还款承诺,所以该还款承诺只是君盛公司和智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生效。而北奔重汽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0001)号《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国银公司在受到北奔重汽支付的车辆回收价款后,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及其债务、权益一并转让给北奔重汽,北奔重汽有权据此向居延公司追索并要求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居延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就本案所涉欠款对北奔重汽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居延公司的确曾向车辆卖方君盛公司付款10591100元,但该款项中包括本案所涉39台车辆之外的挂车车款,所以居延公司一、二审期间提出的本案所涉39台车辆的车款其已付10591100元,只欠388900.05元未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君盛公司与居延公司之间的挂车付款、对账情况,居延公司可另行解决。其次,中蒙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向北奔重汽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该函合法有效,所以中蒙公司应依照该反担保函约定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次,君盛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样向北奔重汽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所以应当依照该反担保函约定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还款承诺书》并未生效,但智盛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北奔重汽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北奔重汽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该《担保函》有效,智盛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中蒙公司、君盛公司、智盛公司与债权人北奔重汽没有约定担保人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所以中蒙公司、君盛公司、智盛公司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适用地区仅限于包头市,但居延公司不是包头市的客户,是阿拉善盟的客户,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又因本案所涉《还款承诺书》不生效,且2014年5月29日《担保函》的内容能够证实,该函是以智盛公司名义而非严向东个人名义出具的,所以无论严向东、邓慧霞在上述三份文件中签章的真实性如何,严向东、邓慧霞个人都不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北奔重汽、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70732.25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5753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753266.25元。三、被上诉人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670732.25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诉人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中蒙煤炭有限公司、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0元,由被上诉人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内蒙古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中蒙煤炭有限公司、内蒙古君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慧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