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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晓玲、魏国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玲,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国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玲,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首53号。法定代表人:吴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本玉,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魏国海,男,成年,居民。上诉人魏晓玲与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国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晓玲签订租车合作合同,约定魏晓玲将所有的鲁L×××××号牌商务汽车租赁给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转租经营,赚取利润在还清每月4400元车贷之后双方平均分配。2014年11月26日,魏晓玲因有事将该车提走,但是该车赢利尚不足以支付车贷,两个月的车贷均由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魏晓玲的哥哥魏国海向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租车合作合同提前终止。虽经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魏晓玲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魏晓玲偿还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贷6985元,诉讼费由魏晓玲承担。一审庭审中,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6985元包括其代魏晓玲偿还的车贷6075元和垫付的车辆GPS定位设备款760元、摄像头修理费150元。魏晓玲一审辩称:车辆租赁协议是其签订,魏国海的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涉案合同系因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为其偿还车贷4400元,盈亏与其无关,保险和维修费由其负责。魏国海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魏晓玲(甲方)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车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鲁L×××××别克商务GL8车辆租给乙方。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19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19时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将该车转租,租车利润分成:由于甲方用此车在中国银行日照市山东路支行贷款,月还款4400元,该车辆租金每月先还车贷,剩余租金按5:5分成,每月月底结算,10号之前将款打入甲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的车辆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魏晓玲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240001775901号账户各4400元,共计8800元,魏晓玲用上述款项归还了车辆贷款。2014年11月26日,魏晓玲以需用车为由要求自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取车,并委托魏国海至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车。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在魏国海取车时,经与魏晓玲针对其为魏晓玲垫付的车辆购车贷款、车辆转租所得收益对账,在魏晓玲认可的情况下,魏国海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对于上述车辆收益情况,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已每月通过微信通讯的方式为魏晓玲提供收益表,并主张2014年9月、10月双方分别收入1690元、1035元。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魏国海为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6075元,大写(陆仟零柒拾伍元正),2014年11月26日,魏国海,代写(丁扬、魏晓玲)”。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收益情况,魏晓玲提出其理解为不论盈亏由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代还车贷4400元,如有盈余其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五五分成;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收益表交付情况,魏晓玲辩称其只收到一次,但未仔细看;对魏国海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魏晓玲不予认可,辩称对此并不知情,其只是委托魏国海前往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车。因魏晓玲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租金支付方式、数额发生争议,魏晓玲自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车后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租车合作合同。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为魏晓玲车辆安装定位设备花费760元、于2014年10月14日维修涉案车辆倒车影像摄像头花费150元。魏晓玲对上述费用未提异议。鲁L×××××别克商务GL8车辆登记在丁扬名下,丁扬与魏晓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晓玲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晓玲签订的租车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租涉案车辆所得租金收益在先行偿还涉案车辆车贷后,若有剩余部分五五分成,根据通常理解,对该条约定无法得出不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租车辆盈亏与否均应每月为魏晓玲支付车贷4400元的结论。同时,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晓玲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目的看,系由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转租并对转租收益进行分配,交易目的应为双方受益,而非仅保证一方受益不论对方受益与否,故对魏晓玲关于不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盈亏与否均应每月为其偿还车贷44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晓玲虽辩称对魏国海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知情,并辩称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何计算收益并不了解,但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入明细,魏晓玲提出所载里程数与事实基本相符并对该证据未提异议,同时认可自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两次取得4400元共计8800元用于归还车辆贷款,故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收益情况予以确认。魏晓玲在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取得其应得收益之外,自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其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魏晓玲返还垫付的车辆贷款6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魏晓玲返还其为涉案车辆安装定位设备支出760元、修理涉案车辆倒车影像摄像头支出150元的诉讼请求,魏晓玲认可定位设备系经其同意安装,修理费由其负责,故上述费用魏晓玲应予返还。因魏国海并非涉案租车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且根据前述分析,返还款项的义务应由魏晓玲承担,对于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魏国海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魏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贷款6075元。二、魏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定位设备款76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三、驳回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魏国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晓玲负担。魏晓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通常理解,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根本目的是由被上诉人按月偿还车辆贷款以减轻上诉人经济负担,偿还车辆贷款后如有盈余双方再进行分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经营亏损,但被上诉人还是向上诉人支付了车辆贷款,这说明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每月至少为上诉人偿还车辆贷款形成共识。而且,原审被告魏国海无权代理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曲解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代付的车辆贷款和其它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国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车辆转租的收益,一审提交“2014年昊棣LJQ857车辆收入明细”一份,该收入明细主要内容为:9月26日收租金1000元、超公里收费130元,10月1日收租金900元,10月3日收租金900元,10月6日收租金1350元,10月11日收租金400元,10月26日收租金350元、超公里收费70元,10月29日收租金350元,以上合计5450元。双方按照五五分成,被上诉人分得2725元,上诉人分得2725元。被上诉人9月、10月为上诉人代付车辆贷款8800元,扣除上诉人魏晓玲分得的收入2725元,其应返还被上诉人代付的车辆贷款6075元(8800元-2725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定位设备款76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6985元(6075元+760元+150元)。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其向第三方收取上述5450元租金、超公里费时的车辆入库记录单九张,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五份以及第三方租车时留存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该车辆入库记录单记载的收费时间、收费金额、收费事项与车辆收入明细相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赁期间与车辆入库记录单、车辆收入明细相符,驾驶证、身份证与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姓名一致。上诉人称之前未见过上述经营资料,其未参与车辆转租经营,资料是否真实其不能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晓玲与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理解有分歧,该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将上诉人的车辆转租,鉴于上诉人每月需还车辆贷款4400元,车辆转租的利润每月先还车贷,剩余租金双方5:5分成。按照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是用车辆转租的利润代上诉人偿还车辆贷款,若有剩余利润双方分成,双方并没有不考虑车辆转租利润状况而由被上诉人直接代上诉人偿还车辆贷款的意思表示。且车辆转租经营是否盈利和将来盈利多少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双方也并未约定若利润不足以偿还车辆贷款,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按照现有合同内容,第三条通常的理解应是,在车辆转租经营盈利的前提下,以转租收益先偿还上诉人的车辆贷款,偿还贷款后如有剩余,双方按约定分成,如转租收益不足以偿还上诉人的车辆贷款,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也仅以转租收益为限。上诉人主张无论被上诉人经营盈亏与否,被上诉人均应代其偿还车辆贷款,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支付车辆贷款8800元,但双方并未对租车合作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作出补充或变更,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租期尚未届满,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此时被上诉人尚依约占有上诉人的车辆,故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贷款并不能说明双方对被上诉人每月至少为上诉人偿还车辆贷款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车辆的转租收益,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转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车辆收入明细、车辆入库单、汽车租赁合同和承租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上述证据在承租方姓名、租赁期间、租金数额、超公里收费数额、收费时间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同时租车合作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车辆交由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转租经营,未约定上诉人需一同参与车辆的转租经营。上诉人未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提供反证,只是提出其未参与车辆的经营,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车辆入库单等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车辆转租收益为5450元。该5450元按照约定首先应偿还上诉人的车辆贷款,因同期两个月的车辆贷款数额为8800元,收益不足以偿还车贷,故被上诉人仅需给付上诉人5450元即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贷款8800元,为上诉人垫付定位设备款76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车辆贷款3350元(8800元-5450元)、定位设备款76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合计4260元。被上诉人收入明细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是在保留被上诉人分成的前提下,然后分配剩余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上诉人应返还的车辆贷款为6075元数额计算有误。尽管原审被告魏国海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075元的欠条,但欠条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贷款数额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魏国海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合作结算,魏国海只是代上诉人取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魏国海有权代上诉人出具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以魏国海并非涉案租车合作合同一方当事人,驳回被上诉人对魏国海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对魏国海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车辆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关于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贷款3350元。三、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晓玲负担46元,由被上诉人日照昊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