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XX机械厂车间更衣室内,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刘××将郑××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郑××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6日,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XX机械厂车间更衣室内,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因琐事发生争执,刘××用拳头将郑××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6日,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达成调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郑××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郑××对刘××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