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应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良,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良。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仁沱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世勋,总经理。上诉人王应良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仁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应良于2013年9月1日到津仁建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津仁建司没有为王应良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3日,王应良在津仁建司承建的江津区西湖镇大寨村别苑工程工地上班时,不慎被圆盘锯伤左手,被送往江津贾嗣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67.8元。2014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应良受伤为工伤。之后,王应良向重庆市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4月23日缴纳了鉴定受理费,同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进行鉴定,王应良伤情为:左手中指末节缺失,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一审另查明:重庆市江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津仁建司送达了“津人社伤认字[2014]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通过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津仁建司已于2014年4月2日签收。重庆市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津仁建司送达“津劳鉴初字[2014]2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委员会通过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津仁建司已于2014年7月1日签收,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江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津仁建司已于2014年7月1日签收了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王应良向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津仁建司、王应良之间的劳动关系;2、津仁建司支付王应良各项工伤待遇和费用110843.8元(含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2014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津仁建司支付王应良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73458.6元。津仁建司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在本案庭审中,津仁建司、王应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和金额:津仁建司、王应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王应良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鉴定检查费为480元,2014年9月工资为3000元,王应良受伤后,津仁建司已支付3000元给王应良。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津仁建司一审诉称:津仁建司与王应良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津仁建司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津仁建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津仁建司向王应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合计20000元。王应良一审辩称:王应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资计算方法有异议,王应良的工资应该按申请仲裁的6884元/月计算。请求法院判决津仁建司支付王应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843.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应良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王应良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王应良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津仁建司、王应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津仁建司诉称王应良受伤前的工资平均是3000元/月,并提供了2014年9月王应良的工资表。王应良对2014年9月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月无异议,但认为是预付的工资款,认为其工资是316元/天,月工资为6886元/月,同时,举示了手写的工资记录、生活费借支记录。津仁建司对王应良工资记录、生活费借支记录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且工资记录上没有津仁建司的名称和印章,也没有津仁建司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素。该院认为,王应良举示手写的工资记录、生活费借支记录,津仁建司不认可,且工资记录上没有标明准确的时间,没有津仁建司的名称和印章,也没有津仁建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王应良的工资,故王应良辩称其工资为316元/天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王应良工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应良受伤是2013年,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可比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重庆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558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2965元/月)来认定其工资,但由于本案津仁建司认可王应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月,高于该标准,故该院确认王应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二、关于王应良的工伤待遇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应良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王应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应良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前本市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王应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4元(4252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月)。3、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王应良系左手中指末节缺失,津仁建司王应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王应良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应良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00元(3000元/月×2月)。4、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审理中,王应良虽然举示了一份自己填写的2014年4月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表,但该表上除王应良自己填写的内容外,没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核受理意见及时间,津仁建司不认可,认为应以王应良交纳鉴定受理费的时间(即2014年4月23日)为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该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良不能举示申请鉴定的实际受理时间,按一般常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就会要求劳动者交纳鉴定费,因此,王应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时间应为2014年4月23日,至5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为36天。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王应良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520元(36天÷30天/月×3000元/月×70%)。5、关于交通费。王应良家住江津××××市镇,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需产生一定交通费,该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6、关于门诊医药费。王应良受伤后到江津贾嗣中心卫生院医治产生767.8元的医药费,津仁建司对江津贾嗣中心卫生院出具医药费发票认可,其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应良另外举示的江津区李市镇沙埂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津仁建司以其医治原因不明为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规定,故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检查费。一审庭审中,津仁建司王应良双方对鉴定检查费48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王应良受伤后,没有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应良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20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767.8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合计64983.8元。扣除津仁建司已支付的3000元工伤待遇,津仁建司尚应支付王应良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1983.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应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重庆市江津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应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61983.8元。三、驳回重庆市江津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江津津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应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津仁建司支付王应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842.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为6886元/月。沙埂村卫生室的治疗费应当主张。津仁建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应良举示的工资记录,均为其手写,未得到津仁公司认可,不应作为认定王应良工资的依据。在津仁建司、王应良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应良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与津仁建司认可的工资数额进行比较,最终认定王应良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王应良举示的沙埂村卫生室的票据,无法看出其与工伤关联性。另外,就该部分医疗费,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王应良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从程序角度看,对该部分医疗费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王应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应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