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波、肖铁军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铁蛋,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至3月19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7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肖某某、杨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呼和浩特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杨某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还对其使用了手铐,并殴打被害人。直到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因被警察追查才将王某某放走。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害人王某某欠的是杨某的钱,肖某某是听杨某指挥,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杨某是该案中的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肖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虽自动投案,但始终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在拘禁王某某期间有殴打王某某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有对被害人王某某使用过手铐,也没有殴打过王某某。我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考虑我是初犯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已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望法庭考虑我是初犯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王某某杨某要从呼和浩特市过来约王某某见面,后肖某某、王某某来到卓资县卓资山镇日照轩宾馆等待杨某,当晚23时许,被告杨某及杨某驾驶蒙BUG4**黑色丰田牌轿车来到该宾馆,杨某向王某某索要借款,并让王某某书写了借条,王某某筹款归还了杨某部分借款。后杨某、肖某某、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于21日2时许来到呼和浩特市国际蒙医院附近的尚好家宾馆,三人入住该宾馆8217客房,杨某拿出两副手铐把王某某和肖某某铐在了一起,后王某某伺机用手机给其妻苏某发短信、微信及照片,告知了苏某上述相关事实,并让苏某伺机报警。21日上午,苏某来到该宾馆,让杨某把王某某放回筹钱,杨某不同意,让凑钱或者以物抵押再放王某某,苏某离开了该宾馆,后杨某、肖某某拉上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来到卓资县卓资山镇,杨某看到了王某某手机上让苏某报警等信息后,驾驶车辆来到卓资县巴音锡勒镇西湾子村与科左路间的树林内,杨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将王某某拉到车上,傍晚三人又驾驶上述车辆回到上述宾馆,三人仍入住该宾馆8217客房。22日中午,杨某驾驶上述车辆拉上肖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卓资县卓资山镇,17时许杨某、肖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拉上王某某来到王某某居住的卓资县卓资山镇电厂小区向苏某取钱,因警察追查,开车逃跑,在逃往呼和浩特市途中将王某某放走。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南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向卓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告材料及询问笔录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三份;4.指认笔录三份;5.办案说明;6.调取证据清单及短信、微信、照片截图,通话录音;7.尚好家宾馆收银查询和入住记录;8.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肖某某的羁押证明;9.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的常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采取用手铐铐被害人的手段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