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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几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几哈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79号罪犯龙几哈,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西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几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17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龙几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龙几哈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龙几哈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几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6.4分。期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龙几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几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