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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裴文龙与谢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龙,谢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裴文龙,男。委托代理人冯海,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臻,男。委托代理人闫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文龙与被告谢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谢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文龙诉称,2014年7月19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房屋装修而产生口角纠纷,进而动手。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原告眼睛、腿、脸部多处受伤,右脚大踇趾骨折。随后,原告报警,并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9.61元、误工费35000元、管理企业人工资3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440元、手机损失费4488元,共计104697.61元。被告谢臻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与事件相关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是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先挑起事端,对被告父亲进行殴打,被告发现后才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4488元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没有相关记载,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文体街大化经济适用房3号楼下,原告、王忠敏等三人因装修问题与被告及其父亲谢宗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踇趾近节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膝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2569.6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康复费用5000元;用药合理。另查,原告为大连杰森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从事工作。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记录、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理性冷静处理发生的矛盾,被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对原告有用拳头打、用脚踢等行为,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案涉纠纷发生的起因亦存在一定过错,在该纠纷的过程中有吵打等行为,故对其损失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的12569.61元医疗费有对应的医疗费收据支持,经鉴定为用药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为150日(含住院期间)为合理的休治时间,因被告主张的7000元的月收入标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大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1元作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505元(5301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企业工人工资33000元一节,因原告并非该请求的适格主体,且该请求亦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节,鉴定意见为需营养补偿的时间为60日,原告按照日50元标准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金额不超出该天数的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的日100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故对60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记录不能完全吻合,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后续治疗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失费一节,因除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丢失手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案涉纠纷发生过程中损坏或丢失,故对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的损失合计为53974.61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即37782.23元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臻赔偿原告裴文龙人身损害赔偿金37782.23元。二、驳回原告裴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负担718.2元,由被告负担1675.8元;鉴定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