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宇。委托代理人:孙淼淼、张樱。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钟方。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淼淼、张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签订《购销合同》共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合同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于业务滚动开展,双方的付款以及送货等交叉进行。到业务结束原告陆续支付的货款金额达2438609.94元,被告送货的金额为2288504.92元。经结算原告多付货款金额为150105.02元。另外由于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导致部分货物只能由海运改为空运产生了空运费47593.26元。按照合同约定海运改为空运的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0105.02元并支付原告运费损失47593.26元(合计人民币19769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卓瑞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率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0105.02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卓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4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签订《购销合同》共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合同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货款增值税发票24份,欲证明被告根据其实际送货情况向原告开具了货款金额总计2288504.9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付款回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银行汇票申请书14份、收条1份、结算业务委托书3份,欲证明原告陆续支付的货款金额达2438609.94元的事实。4.运费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报关单、提单各1份,以证明编号为F013Laura023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由于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导致部分货物只能由海运改为空运,产生了空运费47593.26元的事实。被告荣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卓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荣荣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卓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4日,原告卓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荣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F013C001《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羽绒服8000件,FOB单价为126元,合计1008000元,按配比±2%内出货;离厂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由乙方承担运费运送产品并交至甲方指定的仓库;乙方交货后35天内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进仓单、货物验收合格凭证、留样以及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其他材料结算货款;如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甲方仍接受乙方货物的,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包括国外客户降价、海运改为空运的运费、无法收汇等甲方的损失或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卓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荣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F013S001《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女式棉裤(成人装)5400件,FOB单价为35元,女式棉裤(儿童装)480件,FOB单价待定,按配比±5%内出货;离厂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F013C001《购销合同》一致。同年8月8日,原告卓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荣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F013Laura017《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女式手塞棉背心6192件,离厂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出一半、2013年12月13日出一半,女式手塞棉衣8028件,离厂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出一半、2013年12月13日出一半,合计880272元;由乙方承担运费运送产品并交至甲方指定的仓库,如交期限满,买方无通知指定地点,则卖方送货至买方住所地;乙方交货后35天内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进仓单、货物验收合格凭证、留样以及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其他材料结算货款;如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甲方仍接受乙方货物的,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包括国外客户降价、海运改为空运的运费、无法收汇等甲方的损失或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等。同年10月8日,原告卓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荣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F013Laura023《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女式手塞棉背心2418件,女式手塞棉衣1208件,合计245366元;离厂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F013Laura017《购销合同》一致。二、2013年7月18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9份(编号为02403615-02403623),价税合计993984元。同年8月8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2份(编号为02403627-02403628),价税合计20484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5份(编号为01917013-01917017),价税合计392804.40元。同年1月14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3份(编号为01917023-01917025),价税合计265184.94元。同年2月28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3份(编号为01922678-01922680),价税合计244979.84元。同年3月3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开具发票2份(编号为01922681-01922682),价税合计186711.74元。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卓瑞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3次向被告荣荣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3×××38)支付货款,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593984元、2013年8月23日转账20484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卓瑞公司向被告荣荣公司开具了1份票号为3080005393805958、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6日,原告卓瑞公司向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开立了1份收款人为被告荣荣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为34968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卓瑞公司向招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了3份收款人为被告荣荣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56889元、39114.60元、2912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卓瑞公司向被告荣荣公司开具了3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80005393812336、3080005393812337、3080005393812338,金额均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卓瑞公司向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开立了11份收款人为被告荣荣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1686.26元、3970元、1204元、9160元、1014.10元、60030元、56889元、49037.10元、56442.77元、11267.52元、5250元。同年1月21日,原告卓瑞公司再次向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开立了2份收款人为被告荣荣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1688.85元、107342.74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均已实际兑付。此外,2013年12月22日,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卓瑞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卓瑞公司何晓宇货款100000元(银行个人转账)。本院认为,原告卓瑞公司与被告荣荣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卓瑞公司以被告荣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据主张被告荣荣公司仅向其供应了价值2288504.92元的货物,被告荣荣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共发生了价值2288504.92元的交易。现原告卓瑞公司向被告荣荣公司支付了共计2438609.94元货款,被告荣荣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卓瑞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荣荣公司应返还原告卓瑞公司货款150105.02元。关于原告卓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卓瑞公司主张的货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卓瑞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提单并不能反映该材料所载货物系由被告荣荣公司提供,亦不能证明被告荣荣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50105.02元;二、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010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杭州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潘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