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辉与朱贵祥、于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朱贵祥,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刘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蓝山小区。被执行人朱贵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高唐县尹集镇尹集西街。被执行人于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尹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高唐县尹集镇尹集西街。申请执行人刘辉与被执行人朱贵祥、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贵祥、于振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除朱贵祥、于振有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轮候冻结朱贵祥、于振的工资收入,需到期提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执行标的20445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王良军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