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魏玉杰、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魏玉杰,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72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负责人何家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魏玉杰,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被告魏玉杰、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魏玉杰不知去向,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该被告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也不同意交纳公告费,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不能提供被告魏玉杰的住所,不同意交纳公告费,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高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