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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小明与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明,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25号原告陆小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67号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游水海,总经理。原告陆小明与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标的龙岩学院瑞善格物食堂一楼烧烤档口项目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陆小明(乙方)与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陆文娟(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1、合作项目:甲方中标的龙岩学院瑞善格物食堂一楼烧烤部档口,在甲方统一的管理下,由乙方负责该档口的经营管理;2、合作方式:甲方占51%的经营权,乙方占49%的经营权;3、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4、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凤凰支行,账户:游水海)。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陆文娟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着手经营龙岩学院瑞善格物食堂一楼烧烤部档口。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经营证件,合作项目被迫停业整顿。2015年7月1日,原告陆小明(乙方)与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2、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5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50000元;3、乙方自行装修、添置的设备设施价值14675元,自愿抵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催讨保证金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小明与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签订《解除加盟合作经营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小明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为530.5元,由被告福州瑞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