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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打工人员。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5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折某某雇佣胶轮挖掘机和货运车辆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社东渠内将王某甲和王某乙所有的杨树苗偷挖走,并栽植至鄂尔多斯市某某产业园区太液湖景观绿化标段。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的杨树价值人民币3133元。2、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折某某再次雇佣胶轮挖掘机和货运车辆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社东渠内偷挖王某甲和王某乙所有的杨树苗被当场抓获。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挖的杨树价值人民币17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第二起犯罪实施中犯罪未遂,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折某某已与受害人协商解决了退赔事宜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线索单,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折某某供述,2015年春天,折某某打工的绿化公司在伊金霍洛旗某某文化产业园区的工程需要栽植一些杨树灌丛作为景观,派折某某出去购买。折某某听老乡郭某某介绍说伊金霍洛旗妇幼保健院北面的渠里有杨树苗子,折某某去实地看了树苗觉得符合要求,在没有征得树苗所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4月23日、5月2日夜间雇佣胶轮挖掘机和货运车辆到伊金霍洛旗妇幼保健院北边的渠里挖掘树苗,第一次挖掘的树苗拉回园区进行栽植,第二次正在挖掘时被树的主人发现报了警。3、受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王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早晨发现自己原来居住的某社旧房东侧的渠里,自己和哥哥王某甲的部分杨树苗被人偷挖了,王某乙和王某甲之后每晚开始巡查,5月2日晚上巡查时看见有一台胶轮挖掘机正在挖树苗,挖掘机司机和在场的货运车司机都说是受雇于另一个人,王某乙的嫂子就报了警。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早晨发现自己原来居住的某社旧房东侧的渠里,自己和弟弟王某乙的部分杨树苗被人偷挖了,5月2日凌晨,王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又有人偷挖树苗,王某甲就和妻子一起到了挖树苗的地方,现场有一台胶轮挖机和一辆农运车,司机说是受雇于另外一个人来挖树,王某甲的妻子就报了警。被挖的杨树苗是王某甲、王某乙和父亲三家共同栽种的,2008年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和伊金霍洛旗国土收储中心将该部分土地全部收储,收储后的杨树原归被收储农民所有,由农民自行处理。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手机号码为1804825****的雇主给周某的父亲周某某打电话说要雇佣他们的“大宇”210型胶轮挖掘机在伊金霍洛旗妇幼保健院北面挖树苗,5月2日晚上23时许开始挖树苗,大约24时许来了两男一女称是树的主人,后来其中的女的就报警了。周某及其父亲不清楚雇主让挖的树苗是属于谁的,也不清楚挖树苗是什么用途。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一名手机号码为18048251112号的折姓男子打电话让麻某某帮拉一车树苗,晚上23时40分许麻某某驾驶着蒙JXXX**号货车到妇幼保健所附近的一个沟里,开始装车,之后有两男一女称是树的主人来到现场,后女的报了警。麻某某共给折姓男子拉了两次树苗,不知道让挖的树苗是属于谁的,只知道第一次的树苗是拉到某某附近绿化工程使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中午,手机号码为1804825****的雇主给其打电话雇佣胶轮挖掘机挖树苗,后约定5月2日晚上23时多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北区加油站北面的一处类似丘陵的地方由儿子周某驾驶挖掘机开始挖树,挖了几棵树之后周某某先回家,大概半小时后儿子周某打电话说不让干活了,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周某某不知道雇主让挖的树苗是属于谁的,也不知道雇主具体信息,只知道其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蒙CXXX**号丰田越野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2009年夏天曾经购买过伊金霍洛旗某社白某某父亲的一部分杨树,知道那里可能有杨树苗,2015年4月份折某某向郭某某询问哪里有杨树苗时郭某某告诉折某某可以去伊金霍洛旗妇幼保健院的北面看一下,之后折某某再没有向郭某某询问过这个事情。证人郭某甲的证言,郭某甲负责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绿化某某文化景观项目,其雇佣连襟折某某购买各种树苗,2015年4月23日或是24日折某某给郭某甲绿化的现场拉了一车树苗,5月3日凌晨左右折某某打电话说他因为挖树苗被派出所查了。郭某甲只负责把买树苗的钱支付给折某某,具体折某某在哪里买郭某甲不清楚。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被盗林木栽种现场的概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折某某辨认两次所盗林木的现场、被毁的林木,辨认所盗林木栽种的现场。7、伊价认鉴字(2015)129号、130号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杨树苗的鉴定价格。8、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折某某已与受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协商解决退赔事宜,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上午主动到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警队投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折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折某某折价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折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