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钟瑜、蒋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钟瑜,蒋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平,男,汉族,原告职员。被告:钟瑜,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蒋智福,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钟瑜、蒋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钟瑜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瑜贷款11万元用于其购买车位,期限120个月,被告钟瑜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利率为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并用所购车位作抵押。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费用等;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借款人连续出现3次(含3次)以上情形,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合同项下优惠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钟瑜,但被告钟瑜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9日,已产生逾期11期。因被告蒋智福与被告钟瑜是夫妻,被告钟瑜的上述债务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5875.02元,其中本金72262.86元,利息3612.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原告对被告钟瑜提供抵押的车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智福对被告钟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62.86元,利息4204.85元,罚息761.94元,本息合计77229.6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钟瑜、蒋智福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贷款合同指定的车位。4、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公章),证明被告拖欠应供款期数、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6、按揭登记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以贷款所购买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钟瑜、蒋智福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瑜、蒋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钟瑜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2262.86元,利息4204.85元,罚息761.94元。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钟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钟瑜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取消优惠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钟瑜支付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的借款本金72262.86元,利息4204.85元,罚息761.94元,以及以本金72262.86元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瑜以其购买的车位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钟瑜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智福与被告钟瑜是夫妻关系,被告钟瑜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缺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2262.8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4204.85元、罚息761.94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如被告钟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钟瑜购买的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蒋智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44元、财产保全费778.75元,合计1627.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