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纪华与黄玉斌、孟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华,黄玉斌,孟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纪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玉斌,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孟凡琴,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纪华诉被告黄玉斌、孟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斌、孟凡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华诉称:被告黄玉斌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黄玉斌与孟凡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纪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玉斌、孟凡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纪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纪华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黄玉斌,2011年9月26号”、“2011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借方未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凡琴与被告黄玉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黄玉斌与孟凡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同日的借款合同,因合同上甲方(原告未签名,不产生借款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华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纪华对孟凡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黄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由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