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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福海、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张鹏、宋婉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福海,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鹏,宋婉玲,常州伟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戚执异字第1号异议申请人余福海。委托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9幢。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该公司董事长。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叶峰。被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宋婉玲。被执行人常州伟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商住中心13幢。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与常州伟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3号、(2013)戚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余福海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余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峰、申请执行人金山水公司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鹏、宋婉玲、伟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09年8月,异议人与伟谊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伟谊公司将其开发和自有的本市秋水云庐综合楼2幢303室出售给异议人,价款总额为1740960元。伟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鹏承诺,异议人支付全额房款后即可交付使用,伟谊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配合异议人办妥有关产权登记,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异议人。异议人随即支付房款后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办证期限届满前后,异议人多次催促伟谊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但伟谊公司迟迟不作答复也不付诸行动。后申请人得知,该房屋早在2005年1月6日前已经由伟谊公司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夫妇,但并未支付房款。伟谊公司在没有获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转移,其签署合同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严重损害真实购房者的权利,应属无效。现本案所涉房屋被贵院执行局查封待处分,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处置;并确定伟谊公司转让涉案房屋且登记在张鹏、宋婉玲名下的行为无效;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且要求伟谊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申请书、交通银行进账单、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发票、收据、房产档案,以证明其所述属实。二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张鹏、宋婉玲、伟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与伟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3号、(2013)戚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伟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本院作出(2013)戚执字第156-2号、(2013)戚执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3日查封了位于常州市秋水云庐综合楼2幢303室房屋一套。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执行人伟谊公司与异议人余福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余福海购买伟谊公司的位于本市秋水云庐综合楼2幢3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740960元。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在余福海房款付清之日交付,且伟谊公司保证该房地产权属清楚。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福海以汇款及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清全部钱款,其中汇款的收款方为张鹏及赵珏惠,且张鹏、赵珏惠均认可其账户为伟谊公司所用。2009年8月3日,伟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余福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0年12月31日前配合办妥所有权登记手续。还查明,伟谊公司将涉案房屋于2005年1月6日无偿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张鹏。张鹏及其妻子宋婉玲认可伟谊公司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目的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实际归伟谊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伟谊公司与余福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余福海按约支付全部钱款并已实际占用该房产,但伟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张鹏、宋婉玲名下,但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伟谊公司所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意在规避贷款政策,并非系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其转让及登记行为亦属无效。综上,异议人余福海所提异议成立;关于异议人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对张鹏、宋婉玲名下的位于常州市秋水云庐综合楼2幢303室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政宁代理审判员  张丽刚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