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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仁权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权,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赵仁权,男被告赵志刚,男原告赵仁权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谢芊组、人民陪审员佟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权诉称:2014年4月23日、9月27日被告赵志刚因经营需要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合计900000元,约定一周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刚经我多次催还,一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志刚归还借款90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仁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赵志刚汇款6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赵仁权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赵志刚汇款300000元。被告赵志刚在原告赵仁权向其催要归还上述款项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能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汇款凭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仁权主张与被告赵志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凭据,通过该凭据能够认定原告赵仁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两次汇款给被告赵志刚合计900000元。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银行汇款凭据起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属原告完全履行举证义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归还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过程中约定有利息,应属对利息未约定,本院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起,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属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视为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其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仁权借款9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审 判 员  谢 芊人民陪审员  佟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