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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罪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张勇,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泰山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勇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0元。2010年1月22日起入监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张勇,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1.8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