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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杨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杨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李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凤芝,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鹏。原告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居怡张家港分公司)与被告杨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怡张家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凤芝、被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怡张家港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表示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鹏辩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13157.24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鹏2013年5月1日入居怡张家港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杨鹏与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总经理李木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5月11日杨鹏向居怡张家港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次日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发出通知,写明自2015年5月5日起杨鹏已非居怡张家港分公司员工,要求杨鹏于2015年5月12日前搬离物业用房,否则将收取房租。居怡张家港分公司向杨鹏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底。杨鹏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支付杨鹏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5年4月工资2600元、5月1-4日工资4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8000元,为杨鹏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鹏与居怡张家港分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支付杨鹏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3133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400元,居怡张家港分公司为杨鹏办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驳回杨鹏其他仲裁请求。居怡张家港分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如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方式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未为杨鹏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杨鹏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居怡张家港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公司派人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被告虽然每天到工作场所,但不清楚其是否提供劳动。居怡张家港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的通知之所以写明“自2015年5月5日起”杨鹏不再是公司职员,是因为“当初没考虑那么多”。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数人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同上。被告杨鹏主张因原告居怡张家港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5月1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同时原告确认2015年5月4日之前被告每天到工作地点,且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的通知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5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到期终止,而是被告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2.5个月=6500元。二、拖欠工资原告居怡张家港分公司确认其汇至被告杨鹏银行卡的工资既是应发数也是实发数。被告杨鹏银行卡显示其2014年11月工资2167元、2015年1月工资2500元。原告称其公司规定员工出勤26天/月为满勤,被告2014年11月出勤不满26天,2015年1月请假一周,出勤为19天或20天。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当月出勤25天。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其2015年1月因祖父去世请假四五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4日工资差额13157.24元。劳动合同约定杨鹏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考勤记录,被告当月出勤也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未提供被告2015年1月出勤记录,按被告自认,其当月出勤天数也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应按2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15年4月工资,及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4日工资。经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3133元、2015年5月1日至4月工资400元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限。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被告杨鹏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被告杨鹏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3133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合计100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上海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