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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高小芹、张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王惠琴,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小芹,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张贺勋,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王惠琴诉被告高小芹、张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小芹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高小芹给原告均出具了借条。截止起诉前,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7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小芹、张贺勋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原告仍无法确定二被告具体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且未能提供被告高小芹、张贺勋公告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导致我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高小芹、张贺勋,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惠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