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与被告毛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毛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李凤丽,33岁。原告李佳雨,女,10岁。法定代理人李凤丽,33岁(系原告李佳雨之母)。原告吴善清,58岁。原告李金富,62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高彬,5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附1号(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与被告毛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高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17分,被告毛高彬驾驶川U248**中型自卸货车从绵竹经成青公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公路新市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李晓冰发生碰撞,致川U248**中型自卸货车损,李晓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高彬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高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晓冰不负责任。被告毛高彬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三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9728.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6.8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扣除被告毛高彬支付的23000.00元,还应赔偿611303.30元。被告毛高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积极向原告赔偿。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毛高彬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毛高彬发生事故逃逸;同时,被告毛高彬行驶证已过年检期,被告毛高彬未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据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责。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900.00元,交通费请求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17分,被告毛高彬驾驶川U248**中型自卸货车从绵竹经成青公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公路新市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李晓冰发生碰撞,致川U248**中型自卸货车损,李晓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高彬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高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晓冰不负责任。被告毛高彬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三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高彬支付丧葬费23000.00元。另查明,李晓冰,男,生于1981年7月2日,与原告李凤丽于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佳雨;李晓冰系原告吴善清、李金富之子,全家于2009年10月因土地统征统转为城镇居民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薄及土地统征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毛高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毛高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高彬虽然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但被告毛高彬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全家于2009年10月土地已被统征,且现已是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24381.00元×20年=487620.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名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0元×8年÷2=72108.00元;2、丧葬费:45697元÷12月×6月=22848.50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45697.00元÷365天×3人×3次=1126.80;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614003.30元,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毛高彬赔偿504003.30元,扣除被告毛高彬支付的丧葬费23000.00元,被告毛高彬实际赔偿48100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给付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毛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赔偿481003.3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丽、李佳雨、吴善清、李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955.00元,由被告毛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