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初字第31号原告王建国,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宁夏分行退休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朱韶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春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王建国以其另案诉讼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