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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与刘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何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684号原告:XX。被告:刘何会。原告XX为与被告刘何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应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何会因生意之需向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已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何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刘何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何会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被告刘何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何会归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何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何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