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周交望、周祥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周交望,周祥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交望,住址:广西宁明县。被告周祥望,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诉被告周交望、周祥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交望、周祥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交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由原告承保的粤J761**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陈冲码头十字路口路段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交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交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巢某某死亡,其继承人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新会区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陈某某等4人。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陈某某等4人支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都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周交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是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人,原告在垫付后,依法取得了保险款追偿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周交望赔偿原告损失计120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周交望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交望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醉酒的;……以上法律条文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在驾驶人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无证驾驶致第三人伤亡的情况下,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代替致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伤亡赔偿金。而只有也只有保险公司垫付了伤亡赔偿金之后,其才能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称其因贵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向涉案交通事故死者的继承人陈某某等4人赔付120000元死亡赔偿金,然后其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向涉案交通事故死者的继承人陈某某等4人赔付了120000元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以上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仅仅能够证明了其有向陈某某等4人赔付12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和在其履行赔付义务之后,才获得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只是一张“中国太平洋木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无任何有效的公章和签字,无法有效证明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继承人陈某某等4人直的收到原告120000元的赔偿款。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120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120000元人民币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毫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祥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交望驾驶粤J761**号的二轮摩托车由新会罗坑冠华厂往罗坑现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陈冲码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新会罗坑陈村码头往陈冲墟方向行驶由巢某某驾驶的粤J71T**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周交望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第2014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交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巢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周交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交望驾驶的粤J761**号的二轮摩托车主是被告周祥望,该车已向原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巢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将120000元赔付给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被告周交望、周祥望之间是兄弟关系,被告周交望未经被告周祥望同意擅自驾驶粤J761**号的二轮摩托车而最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第2014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凭证、讯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国家推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让事故中的受害第三方能得到及时的救济,首先由侵权人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故此在受害的第三方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而未获得驾驶执照不能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周交望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粤J761**号二轮摩托车并导致巢某某死亡,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赔偿了陈某某、巢某甲、李某某、巢某乙的损失后,依法取得向致害人被告周交望的追偿权。被告周祥望虽然是粤J761**号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被告周交望是在被告周祥望不知情并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故此被告周祥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周祥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交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00元(已预交),由被告周交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健荣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