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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彩菊与孔祥根、孔雯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菊,孔祥根,孔雯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周彩菊。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根。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雯惺。原告周彩菊与被告孔祥根、孔雯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菊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孔祥根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雯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菊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孔祥根、孔雯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调头半个月,到期不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冻结费均有借款人负责,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但每月的利息正常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故意拖延。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祥根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字都是被告孔祥根所签,借来的款项也是由孔祥根所用,与被告孔雯惺无关,且本案所诉借款本金孔祥根已经全额归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雯惺未作答辩。原告周彩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周俊琴与被告孔祥根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孔祥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借款人签字有异议,借款的时候实际上是被告孔祥根一人所为,与孔雯惺没有关系,借条上“孔雯惺”的签名实际系孔祥根所写。并且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代理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周彩菊的借款都是其女儿周俊琴操办的。被告孔祥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5万元。原告周彩菊质证认为:对被告孔祥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孔祥根与原告的女儿周俊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孔祥根提供的2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孔祥根、孔雯惺曾通过银行向周俊琴转账20万元,该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孔雯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载明了周俊琴曾转账20万元给孔祥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仅载明孔祥根、孔雯惺曾通过银行向周俊琴转账20万元,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孔祥根、孔雯惺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因一时生意周转不灵,特向本人周彩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浙F×××××宝马车作抵押,调头半个月。到期不付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冻结费均由借款人负责,车子处理所有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借款人负责。车子周彩菊可无条件处理该车,月利息约定为2分”。原告陈述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金与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人栏有“孔祥根”、“孔雯惺”的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孔祥根抗辩称借条上“孔祥根”、“孔雯惺”的签名系其一人所写,但孔祥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孔祥根关于借条上“孔祥根”、“孔雯惺”的签名系其一人所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孔祥根提供了2份银行转账记录,抗辩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女儿周俊琴转账1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女儿孔雯惺的银行账号又向周俊琴转账5万元,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针对孔祥根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了1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周俊琴通过银行向孔祥根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孔祥根与周俊琴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说明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孔祥根提供的2份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2笔共计20万元银行转账款即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另约定,“到期不付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冻结费均由借款人负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根、孔雯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孔祥根、孔雯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彩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彩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周彩菊负担111元,由被告孔祥根、孔雯惺共同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