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联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联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联和。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联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19分,徐联和驾驶粤lzk008号小货车,行至s255线7km+100m处,与殷金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金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441322【2013】lx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联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殷金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金带住院进行治疗,相关医疗费由原告负责垫付,在博罗县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92.5元,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1678.5元)57195.4元。原告因本次造成的财产损害(拖车费及维修费)970元。另知,殷金带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案号:(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在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对该案件相关事实已在判决中作出认定。原告的粤lzk008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大型保险公司,有着良好的社会诚信,但在本案处理上存在瑕疵,未能尽到其作为企业最基本的诚信义务,不按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返还一切损失给原告,增加原告理赔成本。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赔款义务,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个人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757.9元(垫付住院医疗费55516.9元、垫付龙溪卫生院门诊费592.5元、垫付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78.5元、财产损失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机读登记信息、保单、保单变更信息;3、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经法院核定伤者殷金带损失为146867.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78409.11元、死亡赔偿金项目合计68457.9元)由于被答辩人徐联和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47886.377元。合计126344.277元,现(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判决我司承担合计77482.45元,另外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我司只能在38861.827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非社保再按责任比例计算,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的修车费应由事故第三者交强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6时19分,原告徐联和驾驶粤lzk008号小货车,行至s255线7km+100m处,与殷金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金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441322【2013】lx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联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殷金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金带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垫付其在龙溪卫生院医疗费592.5元、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195.4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970元。另查明,原告为其车辆粤lzk008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0000元、车辆损失险565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事故伤者殷金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殷金带的事故损失作出相应判决,并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垫付伤者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对原告已垫付的款项进行理赔,故原告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商业第三者险40451.5元【(592.5+57195.4)×70%】、车辆损失险697元(970×70%)。对于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联和40451.5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徐联和负担4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本院于2015-06-18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联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7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闾容进审判员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