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与宋玉成、郑万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宋玉成,郑万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85号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岭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任洪文,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郑万顺,男,192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宋友元,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黄家岭村委会诉被告宋玉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宋玉成主张,诉争土地系由其亲属案外人郑万顺承包经营,其系替案外人郑万顺代耕,故本院依法追加郑万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家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郑万顺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岭村委会诉称,2009年原告将本村的荒地约8亩承包给了被告郑万顺,承包年限未定,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0元,一年一交钱。2009年的承包费被告郑万顺已经如约交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郑万顺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2014年末,原告所属村新增人口要求补地。2015年4月10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决定收回发包的荒地补给新增人口。2015年4月22日原告重新丈量了土地面积,得知自2010年开始,诉争土地实际由被告宋玉成耕种(系被告郑万顺外孙),被告宋玉成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3.02亩,该土地被告宋玉成今年已经实际耕种,现原告将被告宋玉成耕种的土地补给新增人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意味着终止,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土地,故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土地13.02亩(小地名河沟东岸,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黄坨地、西至河、北至道);2、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450.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亩100.00元,按8亩计算;2015年按机动地标准给付,每亩650.00元,按13亩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玉成辩称,诉争土地不是我承包的,而是我姥爷被告郑万顺的开荒地,我只是代耕,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土地的所有权不归村委会或乡政府,原告没有权力收回土地。诉争土地与河道相邻,小地名河沟东岸,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黄坨地、西至河、北至河,土地面积13亩属实。诉争土地应该归河道管理所所有。因为2015年6月末,有人来整理河道,把诉争土地临河道边的玉米都毁掉了,河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说诉争土地不是我个人的,而是归河道管理所管理,我之后到河道管理所去咨询,该所的一位领导告诉我,迎水面50米,背水面20米之内都是属于河道管理所管理范围,因此,原告无权发包,也不能收取任何承包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诉争土地与普通的承包地不一样,地不好,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数额过高。被告郑万顺辩称,诉争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被告宋玉成所述属实,土地面积为13.02亩属实,诉争土地是被告宋玉成替我耕种的。该土地2009年之前的承包费都是我交纳的,每年种地所得收益也都归我所有。诉争土地应归河道管理所管理,《河道管理法》第五条有规定,迎水面50米,背水面20米都归河道管理所管理。诉争土地临着的河叫地河,诉争土地距离河边只有2米,诉争土地的权属应由法院核实。我没有从河道管理所承包过诉争土地,河道管理所也没有向我收取过承包费。关于收承包费事宜,2010年本村其他村民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后来原告都给退回来了,既然原告把所收承包费已经退回,现在再向我们收取承包费,我不同意交纳,也不同意退还土地。原告所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土地,我认为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够,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的会议记录也不属实。本村机动地的承包费价格也没有高达650.00元,最高承包价格只有每亩每年200.00元。另外,原告所述的地河护堤位置也不属实,现在的河道较原河道向西滚了,现在护堤坡下的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即是河道向西滚后出现的土地,原护堤位置应在我耕种土地的东部,临近我耕种土地的东侧边界。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系新民市某村村民,二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郑万顺系被告宋玉成的外祖父。诉争土地位于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小地名河沟东岸,四至为:。2009年原告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郑万顺,双方约定土地面积按8亩计算,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郑万顺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及承包费交付时间。之后,原告依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郑万顺耕种,被告郑万顺交纳了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收回被告郑万顺承包的荒地补给新增人口。2015年4月22日,原告重新丈量了诉争土地,在丈量过程中,原告得知诉争土地现由被告宋玉成耕种。因被告宋玉成拒不退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玉成主张,诉争土地系被告郑万顺的开荒地,其系替被告郑万顺代耕,2009年及之前的承包费均由被告郑万顺交纳,土地收益亦归被告郑万顺所有,故本院依法追加郑万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二被告均不同意退还诉争土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13.02亩(小地名,四至为:);2、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450.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亩100.00元,按8亩计算;2015年按机动地标准给付,每亩650.00元,按13亩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2日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诉争土地南北长约165米、东西宽约52米。2015年10月30日,新民市治涝工程管理处及新民市新农村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地河自排干渠黄家岭段示意图及说明,内容为:一、河道内底角宽3米、河道外底角宽3米、堤顶宽2米、堤外10米为归水利所有,水利共管辖18米;二、除水利管辖18米外37米归村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证明、土地丈量明细表、照片、证实、新政发(1994)1号文件、新政发(1994)3号文件、现场勘察笔录、地河自排干渠黄家岭段示意图及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郑万顺于2009年开始耕种原告土地,原告土地台账中记载被告郑万顺耕种土地面积为8亩,原告与被告郑万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成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郑万顺,被告郑万顺应当及时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郑万顺于2010年至2014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万顺交纳2010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100.00元标准,面积8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玉成系替被告郑万顺代耕诉争土地,且被告郑万顺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成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万顺之间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要求被告郑万顺返还土地,被告郑万顺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被告郑万顺已经委托被告宋玉成将诉争土地进行耕种,考虑到现在的农时情况,被告郑万顺应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后将土地返还原告,同时被告郑万顺应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关于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郑万顺约定的每年每亩100.00元标准,土地面积按原约定的8亩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郑万顺应当返还的土地面积,根据新民市治涝工程管理处及新民市新农村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地河自排干渠黄家岭段示意图及说明可知,诉争土地位于自排干渠地河东岸,诉争土地西侧部分土地(河道内底角向东18米范围内)应属水利工程用地,其余土地归原告集体所有,故结合对诉争土地的现场勘察,诉争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面积应约为6105平方米(165米×37米),即约为9.15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郑万顺返还土地面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约9.15亩(小地名河沟东岸,土地位置及面积以新民市治涝工程管理处及新民市新农村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地河自排干渠黄家岭段示意图记载为准);被告郑万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800.00元(8亩×100.00元×6年);如果被告郑万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郑万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搜索“”